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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宣汉民初字第1429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刘某与熊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熊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宣汉民初字第1429号原告:刘某,女,生于1980年5月14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XX礼,宣汉县华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叶正富,宣汉县华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熊某甲,男,生于1975年10月24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晏法兵,四川立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与被告熊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雪冰于2013年5月1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礼、叶正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晏法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代碧诉称:1999年农历十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19日同居生活,2000年4月1日,原被告在宣汉县华景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2003年1月24日,原被告生育儿子熊某乙;2006年8月16日生育女儿熊某丙。2006年原告生育女儿熊某丙后外出江苏务工,被告到广东务工,分居生活至今。2012年原告起诉离婚,宣汉县人民法院作出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的的判决后,原被告未和好夫妻关系。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女儿熊某丙由原告抚养,儿子熊某乙由被告抚养,互不给付子女抚养费。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刘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及其子女的户籍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关系;2、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3、(2012)宣汉民初字第849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感情经历,以及判决不准予离婚;4、调查重山村三组社长XX弟的笔录一份1页,以证明儿子熊某乙现由被告父母在抚养,2012年原告起诉离婚后,将女儿熊某丙带走,现由原告在抚养;5、调查被告父亲熊光玉的笔录一份3页,以证明原被告的两个子女一直由被告父母抚养,2012年8月原告在起诉离婚开庭后,给了被告父亲熊光玉3000元,称将女儿熊某丙带到外婆家去,后一直由原告带到外地抚养。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未和好夫妻关系;6、调查重山村计生专干的笔录一份1页,以证明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未和好夫妻关系;7、调查原被告儿子熊某乙的笔录一份2页,以证明儿子熊某乙愿意随被告生活,女儿熊某丙现与原告生活在一起;8、调查邻居吴应刚的笔录一份2页,以证明原被告各在一处务工,夫妻感情不好,两子女一直由被告父母在带养,2012年原告给了被告父亲3000元,将女儿带走。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和好夫妻关系。9、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证,以证明2011年至2012年原告向被告父亲熊光玉汇款7900元,原告尽到了对子女的抚养义务。被告熊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被告自2006年起分居,是因为正常务工,并非因感情不和,而且有联系。两个子女一直由被告父母带养,若法院判决离婚,两个子女由被告抚养。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子女的户籍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关系;2、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3、调查邻居吴应刚的笔录一份2页,以证明两子女一直由被告父母在带养,2012年原告给了被告父亲3000元,骗了被告父亲,将女儿带走。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和好夫妻关系。4、调查被告父亲熊光玉、母亲刘宽珍的笔录一份3页,以证明原被告的两个子女一直由被告父母抚养,2012年原告在起诉离婚开庭后,给了被告父母3000元,将女儿熊某丙带走,原被告夫妻感情还可以,原告未尽到抚养子女的义务,被告父母愿意带养两个子女;5、调查被告堂兄熊宗立的笔录一份2页,以证明两子女一直由被告父母在带养,2012年原告给了被告父母3000元,将女儿骗走。6、调查原被告儿子熊某乙的笔录一份2页,以证明两子女一直由被告父母在带养,2012年8月原告将女儿带走,原告未尽到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原被告对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证明原被告有和好的可能性;对证据4无异议,证明原被告在外务工时还有联系,子女一直由被告父母抚养,2012年原告才带着女儿熊某丙;对证据5有异议,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父亲不清楚原被告有没有和好关系,原告给了被告父母3000元,将女儿骗走的;对于证据6有异议,祝永海不清楚原被告是否和好夫妻感情;对于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原告给了被告父母3000元,骗称是将女儿带到外婆家,将女儿骗走的;对证据9无异议,但只能证明2011年至2012年原告尽到抚养义务。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不存在原告骗走女儿的事实,与原告调查的笔录相冲突;对证据4有异议,原被告在外打工,天各一方夫妻感情不好,被告父母不清楚原被告感情,2011年至2012年原告给付了10900元的费用,原告尽到了抚养子女的义务;对证据5有异议,不存在原告骗走女儿的事实;对证据6无异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1、2、3、4、7、9,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的证据1、2、6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被告的其他证据本院将综合认证,对双方证言相一致的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农历十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11月19日同居生活,于2000年4月1日在宣汉县华景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于2003年1月24日生育儿子熊某乙;于2006年8月16日生育女儿熊某丙。2006年10月,原告外出江苏务工,被告到广东务工,分居生活,但互相有联系。两个子女一直由被告父母带养。2012年4月26日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12)宣汉民初字第8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于2012年8月给被告父亲3000元,带走了女儿熊某丙,现女儿熊某丙一直随原告生活。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另查明,2011年至2012年原告寄给被告父亲79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0年4月1日登记结婚,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关系尚可,2003年1月24日生育儿子熊某乙,2006年8月16日生育女儿熊某丙,熊某乙现随被告熊某甲父母居住生活,熊某丙现随原告刘某居住生活。虽然2006年10月因原告刘某外出务工导致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告刘某还时常向被告父母寄钱,原、被告均在承担相应的家庭义务,双方因家庭和子女问题还时有联系,原、被告夫妻矛盾还未达到不能调和的程度,原、被告夫妻感情还未完全破裂,夫妻关系还有和好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的规定,不能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熊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熊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雪冰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邹正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