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椒商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王国正与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正,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商初字第101号原告:王国正。委托代理人:王以德。委托代理人:徐萍。被告: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尚军。委托代理人:童斌。原告王国正为与被告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灵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3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被告华强公司对原告王国正提供的钢材购销合同中加盖的“浙XX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台州办事处”的印章与台州市商业银行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中加盖的“浙XX强建设有限公司台州办事处”的印章是否为同一印章提出鉴定申请,本院据此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在鉴定过程中,本院要求被告华强公司在指定的期限内预交鉴定费用,而被告华强公司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导致鉴定机构无法出具鉴定意见,本案鉴定程序因此终结。本院于2013年4月8日对本案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国正的委托代理人王以德,被告华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斌,两次均到庭参加庭审。诉讼期间,原、被告曾共同申请本案先由当事人自行庭外和解,但届期和解不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正起诉称:被告原系浙XX强建设有限公司,浙XX强建设有限公司于2008年10月28日变更登记为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XX强建设有限公司台州办事处系被告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2008年2月20日,浙XX强建设有限公司台州办事处与台州市晶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城公司)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浙XX强建设有限公司台州办事处向晶城公司购买钢材,合同对供应、结算、质量要求及违约责任等都作出了明确约定,并由双方代理人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晶城公司如约发货,但浙XX强建设有限公司台州办事处及被告未能如期支付货款。2011年8月5日,浙XX强建设有限公司台州办事处代理人吴章德与晶城公司代理人即原告王国正就拖欠的钢材货款进行结算并签订了《还款协议》一份,经结算,浙XX强建设有限公司台州办事处尚欠晶城公司钢材货款450000元,协议约定于2011年9月20日前向晶城公司付清全部欠款,逾期未能归还的,每逾期一天,需支付欠款本金的万分之八日息的违约金,并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需支付的律师费及相关诉讼费用。协议还对发生纠纷时由晶城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作了约定。2011年12月15日,晶城公司通过EMS向被告邮寄了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被告已将其欠晶城公司的450000元债权转让原告,被告已收悉。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付款。现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450000元,并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计算至2012年5月2日止共225天为81000元)。被告华强公司答辩称:一、被告从未授权吴章德、陈嗣斌二人与晶城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因此该合同对被告不产生效力。二、本案钢材购销合同从合同内容看实际上是框架合同,原告应当提供结算单作为依据,其提供的还款协议不能认为是结算依据,且从还款协议的内容看并不能证明该还款协议是指向本案钢材销售合同,相反恰恰能证明王国正与吴章德之间存在个人业务往来。三、晶城公司与被告之间即使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该债权已经转让给原告,但原告主张该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违约金标准过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原告王国正针对被告华强公司提出的答辩意见,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予以降低,并明确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及计算时间,对违约金部分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违约金计算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原告王国正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一、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公司基本情况及变更登记情况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三、钢材购销合同及2011年8月5日的还款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与晶城公司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以及经结算被告尚欠晶城公司货款45万元及约定违约金的事实。四、债权转让通知书及EMS快递单各一份,证明晶城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已通知被告的事实。五、申请法院调取(2012)台椒商初字第1070号案卷中的增值税发票十一份、提货单及结算单据若干份、进帐单三份,证明:1.晶城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晶城公司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2.被告承建的玉环坎门海城花园人防工程(以下简称玉环人防工程)所需钢材由原告提供;3.被告当时在台州有办事处,且在台州银行椒江支行专门开设帐户,以及被告已经支付部分货款。六、在(2012)台椒商初字第1070号案件中申请法院调取被告华强公司台州办事处在台州银行(原名台州市商业银行)的开户资料,证明原告提供的钢材购销合同中的“浙XX强建设有限公司台州办事处”的印章是被告公司的印章。七、2011年1月11日的结算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中的还款协议所涉及的钢材款就是供应给玉环人防工程钢材的钢材款。八、施工联系单、技术变更联系单及会议签到表若干份,证明玉环人防工程由被告华强公司承建,施工现场具体负责人为陈嗣斌、吴章德,并以此印证与晶城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的陈嗣斌以及与晶城公司结算的吴章德系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华强公司认为,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其中的钢材购销合同,因被告没有授权吴章德及陈嗣斌与晶城公司签订合同,故该合同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其中的还款协议,从协议内容看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协议反映王国正与吴章德个人之间进行结算。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债权转让是晶城公司的单方行为,被告收到通知书并不表明被告认可债权转让的数额及发生情况。证据五中的增值税发票,与本案缺乏关联。证据五中的提货单、结算单,因被告并没有授权结算单中的相关人员与晶城公司进行结算,其无权代表被告与晶城公司进行结算,且结算单与提货单的内容不能一一对应,与本案缺乏关联。对证据五中的进帐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对证据六有异议,该证据所涉内容反映的是吴章德与陈嗣斌的个人行为,被告对台州办事处的印章不予认可。证据七与本案缺乏关联。结算单反映甲方与乙方是两个自然人,落款处也是两个自然人签字并加上身份证号码,由此可以看出并不是法人之间进行的结算。从另一方面讲,吴章德跟晶城公司进行结算并没有获得被告的授权,其个人签名反映的是其个人欠款,仅凭此点不能引证被告的欠款关系。对证据八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从施工联系单看陈嗣斌作为施工单位主管签字三次,而吴章德仅两次,故该证据可以证明陈嗣斌是施工单位的施工负责人,而无法证明吴章德是施工负责人,另施工联系单反映的都是关于技术方面的内容,与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的授权没有关联。被告华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证:一、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能够证明原、被告作为诉讼当事人的主体资格情况,以及被告原名为浙XX强建设有限公司,于2008年10月28日变更为现名的情况。二、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中的钢材购销合同、证据五、证据六及证据八。本院认为:(一)原告提供的证据五中的进帐单,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被告使用开立在台州银行的“浙XX强建设有限公司台州办事处”帐户付款的情况。(二)原告提供的证据六系“浙XX强建设有限公司台州办事处”在台州银行开立单位银行结算帐户的申请书,被告虽有异议,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五中的进帐单反映了被告使用该帐户的情况,且该证据来源于开户行,故该证据的真实性能予以确定,能够证明被告在台州银行开立“浙XX强建设有限公司台州办事处”帐户的相关开户情况。(三)原告提供的证据八,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陈嗣斌、吴章德均系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的情况。(四)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中的钢材购销合同,从该合同的落款看,加盖了“浙XX强建设有限公司台州办事处”的印章,并由陈嗣斌、吴章德签字,被告虽否认其授权陈嗣斌、吴章德与晶城公司签订上述合同,对其中的印章表示不予认可,并就该印章与“浙XX强建设有限公司台州办事处”在台州银行开立帐户的申请书中所使用的印章是否为同一印章提出鉴定申请,但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不预交鉴定费用,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被告对该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八反映上述合同中签名的陈嗣斌、吴章德系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本院据此认定该合同中使用的“浙XX强建设有限公司台州办事处”的印章系被告公司的印章,对该钢材购销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五中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对其中晶城公司向其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五中的提货单及结算单,被告虽有异议,但其中结算单反映所涉工程为玉环人防工程,合同号G20080220与证据五中的钢材购销合同的合同编号相同,且结算单记载的收货日期、票号、数量、金额等内容与提货单中的相应内容相吻合,提货单中的收货人徐大学亦在结算单中签字确认,并经与晶城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的陈嗣斌签字确认,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中的钢材购销合同及证据五中的增值税发票、提货单、结算单、进帐单,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均予以采信,能够证明晶城公司与浙XX强建设有限公司台州办事处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双方对各自的权利义务等内容作了约定,以及晶城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的事实。三、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中的还款协议及证据七结算清单,被告认为上述证据反映签订还款协议及结算清单的双方均为个人,不能反映系法人之间即晶城公司与被告之间进行的结算,且被告也未授权吴章德与晶城公司进行结算,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中的还款协议及证据七结算清单虽载明双方为王国正与吴章德,但结合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理由:(一)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中的钢材购销合同及证据五中的增值税发票、提货单、结算单、进帐单看,浙XX强建设有限公司台州办事处所需钢材用于玉环人防工程,且晶城公司将货发至玉环人防工程工地,浙XX强建设有限公司台州办事处通过银行帐户向晶城公司支付了货款,晶城公司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虽否认授权陈嗣斌、吴章德作为浙XX强建设有限公司台州办事处的代理人在合同中签字,但结合浙XX强建设有限公司台州办事处付款、被告接受晶城公司向其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等行为事实,可以认定被告对陈嗣斌、吴章德购买钢材行为的事后追认。(二)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虽载明结算的甲乙双方分别为王国正与吴章德,但从结算单载明“乙方于2008年因承建玉环坎门海城花园人防工程需要,向甲方购买钢材”的内容看,结算系针对2008年玉环人防工程因需购买钢材的材料款结算,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中的钢材购销合同反映的购货时间及工程相吻合。原告解释结算单载明甲乙双方为王国正与吴章德,实际均是分别代表原告提供的钢材购销合同的一方,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又未能提供证明王国正与吴章德个人之间就玉环人防工程之需存在钢材买卖关系的相关证据,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解释合理。结算单虽没有加盖浙XX强建设有限公司台州办事处或被告公司的印章,但吴章德作为浙XX强建设有限公司台州办事处的代理人与晶城公司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浙XX强建设有限公司台州办事处也向晶城公司支付货款,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八反映被告承建的玉环人防工程工地实际由吴章德负责,因此吴章德与晶城公司代理人即原告王国正进行钢材款结算,晶城公司有理由相信吴章德有代理权,吴章德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三)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协议内容虽未载明购买钢材的使用地点,但其他内容除欠款金额及付款时间外均与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相同。对还款协议载明的货款金额45万元,原告解释该款系在2011年1月11日结算清单载明的欠款金额40万元加上逾期付款应支付的违约金计算所得,其中违约金的数额按低于双方在结算清单中的约定计算,而从结算清单看双方约定了违约金的内容,原告的解释合理。本院据此认定还款协议系在2011年1月11日结算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对欠款事实的确认。四、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晶城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已通知被告的事实。根据上述认证结果,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华强公司原名为浙XX强建设有限公司,2008年10月28日更名为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XX强建设有限公司台州办事处因承建的玉环人防工程之需向晶城公司购买钢材,双方于2008年2月20日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一份,晶城公司作为供方即甲方由代理人王国正在合同中签字,并加盖了晶城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浙XX强建设有限公司台州办事处作为需方即乙方由代理人陈嗣斌、吴章德在合同中签字,并加盖了浙XX强建设有限公司台州办事处的印章。合同约定:甲方供给乙方的螺纹钢、圆钢、线材等用于乙方的玉环人防工程,价格按提货时价,具体数量、金额等以甲方提货单中的回单联由乙方管理人员签字为准,每月结算一次并提供结算清单。运费55元每吨不含税由乙方自付。乙方前期的货款先由甲方垫资70万元,此后乙方在货款每到15至20万元时支付一次,每月乙方需支付给甲方10500元作为垫资款的利息。垫资款于本年6月30日前付清。乙方逾期支付货款则视为违约,每逾期一天支付货款,乙方应向甲方偿付没有履行部分货款的万分之八为日息。并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及相关诉讼费用。如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晶城公司按约履行供货义务,并将货物运送至玉环人防工程工地,由工地收货人员徐大学等人予以签收。期间浙XX强建设有限公司台州办事处陆续支付给晶城公司部分货款,其中2008年5月10日、6月16日分别通过其银行帐户汇入晶城公司帐户款项21×××48.50元、1573516.55元(共两笔,其中一笔为980169.60元,一笔为593346.95元)。截止2008年7月15日,浙XX强建设有限公司台州办事处经陈嗣斌与收货人员徐大学确认,尚欠晶城公司货款1137067.45元。2011年1月11日,吴章德代表浙XX强建设有限公司台州办事处作为乙方,王国正代表晶城公司作为甲方,双方对钢材款进行结算,确认欠款事实。结算清单载明:乙方于2008年因承建玉环人防工程需要向甲方购买钢材,现经结算,乙方尚欠甲方钢材货款等40万元。因乙方资金紧张,目前无法支付甲方上述款项,现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还款协议:1.乙方应在2011年1月25日前付清全部欠款。2.乙方若逾期未能归还甲方欠款,每逾期一天,乙方应向甲方偿付欠款本金的万分之八为日息,作为违约金。并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所需的律师费及相关诉讼费用。3.如发生纠纷,双方约定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4.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后浙XX强建设有限公司台州办事处未向晶城公司支付货款,王国正与吴章德又于2011年8月5日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协议载明乙方于2008年向甲方购买钢材,现经结算,乙方尚欠甲方钢材货款45万元,乙方应在2011年9月20日前付清全部欠款。其余内容与结算清单载明的内容相同。尔后,浙XX强建设有限公司台州办事处仍未向晶城公司支付货款。2011年12月15日,晶城公司向被告华强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被告华强公司其已将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王国正。2012年5月21日,晶城公司以华强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华强公司支付晶城公司拖欠的货款4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本院于当日以(2012)台椒商初字第1070号案件立案受理。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晶城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2年12月6日裁定予以准许。后原告王国正于2013年1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晶城公司与浙XX强建设有限公司台州办事处之间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鉴于浙XX强建设有限公司台州办事处系被告的内设机构,并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所属的法人即被告承担。2011年1月11日、8月5日,吴章德分别与晶城公司签订结算清单及还款协议,吴章德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由此产生的本案债务应由被告承担。晶城公司对其享有的债权有权自行向债务人主张,也有权将其债权转让给他人。晶城公司将本案债权转让给原告后,向被告履行了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行为已发生效力。2011年1月11日、8月5日吴章德与晶城公司签订的结算清单及还款协议分别载明欠款应在2011年1月25日、2011年9月20日前付清,而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还款协议确认最后付款时间为2011年9月20日,而原告在受让债权后在2013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5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原告自愿调整为以结算清单载明的欠款金额4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其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除违约金内容之外的抗辩主张,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国正货款4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货款40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5元(已减半),由被告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11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张灵敏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杨 萍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