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中立民终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玉中立民终字第33号泥皇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与彭伟联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泥皇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彭伟联,广西北流宏润食品有限公司,广西大容山粮油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玉中立民终字第3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泥皇水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家善,董事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彭伟联。一审被告广西北流宏润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宁芳,董事长。一审被告广西大容山粮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媚,董事长。上诉人泥皇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彭伟联、一审被告广西北流宏润食品有限公司、广西大容山粮油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流市人民法院(2012)北民初字第31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李小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江永胜、潘斌发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劳动争议案件的管辖权问题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5次会议通过法释(2001)14号)第八条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该条是选择性条款,意思是劳动争议案件一般情况下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只有在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时,才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起诉的被告,住所地均在北流市人民法院辖区内,原告的工资关系所在地也在北流,因此无论是按照工资关系所在地确定用人单位还是住志地确定用人单位,北流市人民法院作为用人单位所在地基层法院,对该案均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泥皇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泥皇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审法院作出的裁定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应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对于劳动争议案件,用人单位所在地和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在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时,则只能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行使诉权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彭伟联作为原告向三被告住所地所在的人民法院即北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享有本案管辖权。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泥皇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小凌审判员 江永胜审判员 潘斌发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雷彤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