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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温民终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叶秀炼与彭予媚无因管理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予媚,叶秀炼

案由

无因管理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温民终字第5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彭予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秀炼。委托代理人:张慧,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彭予媚因无因管理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2)温鹿东民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核对清楚,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叶佩玟(身份证误登为叶佩玫)系被告彭予媚与叶秀峰(2007年12月死亡)生育的女儿,幼年发现为痴呆儿,2008年10月25日取得残疾人证,确定为智力残疾,残疾等级壹级。1982年彭予媚与叶秀峰经温州市南城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协定叶佩玟���叶秀峰抚养,彭予媚从1982年6月起每月给付女儿抚养费15元直至叶佩玟独立生活时止。叶佩玟所需医疗费(除公家报销外),双方各负担50%。叶秀峰生前将叶佩玟安置于本市一家福利院,叶秀峰死亡后,其弟叶秀炼于2008年7-8月间将叶佩玟重新安置到温州市福利院,至2012年1月叶秀炼与被告彭予媚取得联系,告知被告彭予媚叶秀峰死亡及叶佩玟的生活现状,并要求被告彭予媚履行对叶佩玟的抚养义务,并支付其垫付的抚养费和医疗费用。因双方未取得共识,叶秀炼遂诉至法院。审理期间,被告彭予媚确认叶佩玟自幼痴呆,无生活自理能力,愿意抚养原叶佩玟。另查明:叶佩玟因病于2008年12月、2012年1月两次住院治疗,叶秀炼分别为其垫付费用16548元、11782.78元。审理期间,原告叶秀炼陈述叶佩玟在福利院每月的花费约2000元,费用支出的来源有叶秀峰遗留房屋的租金收���约每月1300-1700元(但不是每个月都有出租收入)、叶佩玟的低保收入,不足部分由原告叶秀炼垫付。原判认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到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为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从本案来看,被告彭予媚对于叶佩玟自幼智力残疾,现无独立生活能力并无异议,经该院释明也不申请对叶佩玟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应当认定叶佩玟不能独立生活。原告叶秀炼为叶佩玟的叔叔,对其不具有法定的抚养义务而实际代为履行抚养义务,有权要求抚养义务人偿付为此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在叶秀峰生前,依照民事调解书,叶佩玟由叶秀峰抚养,被告彭予媚依照协议支付抚养费。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如果因彭予媚支付的抚养费不能满足生活需要,要求彭予媚增加抚养费的,可以由叶佩玟另行主张;原告叶秀炼主张为叶秀峰垫付的抚养费用要求被告彭予媚负担没有法律依据,且所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从1991年1月至2007年12月为叶秀峰垫付了抚养费共计13.5万元,故原告叶秀炼该部分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在叶秀峰死亡后,作为叶佩玟的母亲,被告彭予媚依法负有继续抚养教育叶佩玟的义务而未尽到义务,原告叶秀炼在代为抚养叶佩玟过程中客观需要支出必要的抚养费用,被告彭予媚应当偿付。除因叶佩玟住院原告叶秀炼为其垫付28330.78元外,根据原告叶秀炼的陈述,叶佩玟在福利院每月的花费约2000元,费用支出的来源有叶秀峰遗留房屋的租金收入约每月1300-1700元(但不是每个月都有出租收入)、叶佩玟的低保收入,不足部分由原告叶秀炼垫付,由于原告叶秀炼对叶佩玟日常所需抚养费用以及原告叶秀炼垫付部分款项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于原告叶秀���主张的2008年1月至2012年5月间其垫付部分的抚养费,由该院酌情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予媚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偿付原告叶秀炼垫付的抚养叶佩玟的费用5万元。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彭予媚负担。一审宣判后,彭予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承担抚养费、医疗费,一审法院以抚养费纠纷进行审理,但在判决书上却改变案由以无因管理纠纷进行判决,未进行释明,违背程序。第二,关于叶佩玟2008年1月至2012年5月期间的生活费,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收据、发票,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举证不能的情况下,酌情认定一个数据,显然证据不足。再说,福利院的收费每月1300元到1500元,房屋租金每月1300元到1700元,还有低保费,收入多而开支少,不存在垫付费用之说。第三,被上诉人在叶秀峰死亡后,基于叔叔与侄女的亲情照顾叶佩玟,有别于一般的无因管理,被上诉人没有理由要求上诉人支付垫付的抚养费。第四,叶佩玟如果由上诉人抚养,属于叶佩玟的财产也应移交给上诉人。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叶秀炼辩称:第一,本案案由不影响案件的实体和程序。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非常明确,就是要求上诉人返还垫付的抚养费和医疗费。第二,叶秀峰死亡后,被上诉人找不到上诉人,为避免叶佩玟生活无依,作为叔叔,被上诉人代为照顾叶佩玟,垫付医疗费、福利院生活费等,被上诉人的行为系无因管理行为,有权要求上诉人偿付因此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第三,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请金额是基于实际发生的费用而提出,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不存在错误。被上诉人为叶佩玟垫付医疗费28331元,有相应医疗费票据为证。至于福利院费用及其他生活支出,被上诉人虽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但叶佩玟在福利院每月费用需2000元左右是事实,上诉人称每月1300-1500元不符合事实。另外,被上诉人还要为叶佩玟购买衣物、尿不湿等,在叶佩玟生病住院期间为其请护工护理。上诉人称叶秀峰的房产租金收入,2009年才开始出租,租金虽有1300-1700元,但不是每月都有,被上诉人收取的租金至今不到两年。叶佩玟的低保也是2009年才申请办理的。因此,一审法院在了解叶佩玟的生活支出费用、房屋出租时间和租金收入以及低保收入等情况后,酌情确定合情合理。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叶秀炼未提供新的证据,上诉人彭予媚提供了一份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以证明叶秀峰遗留有鹿城区上陡门6组团2幢402室房屋一套。被上诉人叶秀炼对该证据和事实予以确认,并称该情况是其告知上诉人,上诉人自己去看过房屋。本院认为,该查询证明系房产管理机关所出具,可以证明叶秀峰的遗产有鹿城区上陡门6组团2幢402室房屋一套。另外,本院审核了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彭予媚与叶秀峰虽然在离婚协议书上约定叶佩玟由叶秀峰抚养,但在叶秀峰去世后,根据法律规定,彭予媚作为叶佩玟的亲生母亲对叶佩玟负有法定的直接抚养义务。叶秀炼虽为叶佩玟的叔叔,但对叶佩玟不负法定的抚养义务,其在叶秀峰死亡后,代为照顾叶佩玟,确属无因管理行为。作为实际抚养人,叶秀炼有权要求彭予媚支付代为照顾叶佩玟期间的各项支出费用。彭予媚称叶秀峰去世后遗留有一处房屋,房屋租金收入和叶佩玟的低保收入可以满足开支,但叶秀炼称房屋2009年才开始��租,且并非每月均有租金收入,叶佩玟的低保也系2009年办理,而叶佩玟除福利院费用外,还有医疗费、护理费及衣物、尿不湿等日常生活用品费用。叶秀炼的陈述客观,合情合理,而从叶佩玟两次住院费用就花费28331元来看,也印证了房屋租金和低保收入尚不足以满足叶佩玟的实际支出。原审法院在综合考虑叶佩玟的收入、开支情况及叶秀炼自2008年至2012年5月期间垫付叶佩玟生活、医疗费用情况后,酌情确定彭予媚支付叶秀炼垫付费用5万元,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彭予媚还称叶秀峰的遗产和叶佩玟的低保应移交,鉴于叶佩玟目前仍由叶秀炼照顾,双方可在本案处理后、彭予媚实际照顾叶佩玟时再予以处理。综上,彭予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二审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彭予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爱玲审判员  郑明岳审判员  刘宏杰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钟志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