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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荔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何某华与被告潘某金、何某保、黄某宣、杨某斌、黄某清、黄某书、黄某平、陆某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何某华;潘某金;何某保;黄某宣;杨某斌;黄某清;黄某书;黄某平;陆某堂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荔民初字第275号原告何某华委托代理人何某忠被告潘某金被告何某保被告黄某宣被告杨某斌被告黄某清被告黄某书被告黄某平七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宝玉七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世辉被告陆某堂委托代理人陆某康原告何某华与被告潘某金、何某保、黄某宣、杨某斌、黄某清、黄某书、黄某平、陆某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德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忠、被告潘某金、何某保、黄某宣、杨某斌、黄某清、黄某书、黄某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宝玉、沈世辉、被告陆某堂的委托代理人陆某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华诉称:原、被告同属双江镇两江社区坝头厂屯村民,落实生产责任制时,原告承包了位于村庄旁与河道相连的河湾鱼塘约6.5亩,先后投资80000多元对鱼塘进行多次修筑、改造,长期由原告家养鱼,未发生过争议。2012年7月8日,原告再次向鱼塘投放鱼苗时,被告何某保、黄某宣、杨某斌、黄某清、黄某书、黄某平将原告投放鱼塘中的6条胶丝网全部扯坏,并扬言不再允许原告养鱼。2013年1月10日,被告潘某金以村长名义,带领其余七被告对原告养殖的鱼塘进行打捞,并砍伐原告种植在鱼塘基上的树木一万多斤,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决八被告赔偿原告鱼网损失1000元,鱼塘基木材损失2000元,鱼苗损失40000元,共计4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潘某金、何某保、黄某宣、杨某斌、黄某清、黄某书、黄某平、陆某堂辩称:2012年4月6日,双江镇两江村坝头厂屯全体村民召开村民大会,因原告承包原生产队门口鱼塘不交租金,会议决定将原生产队门口鱼塘全部收归生产队。因此,收回鱼塘是集体行为,不是个人行为,原告将八村民列为被告起诉,属错列当事人,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要求八被告赔偿损失43000元无事实依据。首先,八被告并没有扯坏原告的胶丝网,原告是否有鱼网及鱼网价值多少与八被告无关;其次,鱼塘附近没有木材,全部是刺,也不属于原告,原告要求赔偿鱼塘基木材损失2000元无依据;再次,原告要求赔偿鱼苗损失40000元,即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养鱼基本常理,因为6.5亩的鱼塘不可能放养40000元的鱼苗。原告承包集体鱼塘30年,不交承包费,是侵权行为也是违法行为,现起诉要求赔偿损失43000元,于理与法都不符,请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荔浦县双江镇两江村坝头厂屯村民,位于村庄旁与河道相连的河湾鱼塘6.5亩,自1984年起承包给原告,由原告家养鱼。2012年4月6日,双江镇两江村坝头厂屯召开全体村民大会,大会决定收回原生产队的门口河鱼塘,生产队不做任何补助,收回的鱼塘由生产队统一使用和承包。原告承包的6.5亩鱼塘也在村民大会决定收回的鱼塘范围内。原告认为该大会决议是针对其个人,拒绝参加。因原告未按村民大会决议退还承包的鱼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所承包的鱼塘也遭到破坏。经双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后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具状法院,要求八被告赔偿其渔网损失1000元、鱼塘基木材损失2000元及鱼苗损失40000元。原告在诉讼过程中仅提供购买鱼苗的收条及证明各一份,证实其购买鱼苗共花费2960元。但对其他损失均无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也无证据证实所遭受的损失系八被告所为,八被告对此亦予以否认。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无证据证实其受损鱼塘的具体损失金额,也无证据证实该损失系八被告造成。因此,原告要求八被告赔偿损失43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75元,减半收取437.5元,由原告何某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875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莫德远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瞿冠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