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咸民终字第00469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王博与陕西金泰恒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博,陕西金泰恒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民终字第004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博,男,1980年5月27日生,汉族,咸阳市职业技术学院教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金泰恒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恒业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380059-5。住所地:西安市唐延路**号。法定代表人王雅萍,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万阳,系该公司职员。上诉人王博因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2)咸秦民初字第01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博,被上诉人金泰恒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万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处业主。2011年12月30日晚9点左右,被告物业管理中心被个别业主掀翻桌椅,砸烂玻璃,原告当时在现场,但未参与。次日,被告在原告单元房门口张贴了一张通知,内容为:“王博1-1-902,你于2011年12月30日晚到物业接待处询问供暖问题,并发生了打砸物业接待处的行为,请你到物业办公楼会议室商谈有关问题”。原告认为该通知严重损害了自己的名誉,与被告协商未果后,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虽然被告张贴的通知单内容表述含糊,但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名誉因该通知单造成了严重损害,故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王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王博承担。宣判后,王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他没有打砸金泰恒业公司物业接待处,原审已将此节查清。但事发后,金泰恒业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他家门上张贴通知,认为他参与了打砸,结果,他被公安机关传唤询问,引起小区居民对他另眼相看,其所在学校的师生纷纷对他进行谴责,给他的名誉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很多证人均表示愿意作证,一审法院认为少量人作证即可,但最终却未认定侵权。原审判决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属于错误判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金泰恒业公司在小区公告栏张贴道歉信,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他的名誉,并赔偿他精神抚慰金5000元。金泰恒业公司辩称:发生打砸事件后,他公司张贴通知单是为了向王博了解情况,没有对王博的名誉造成影响。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期间,王博向法庭提交了咸阳市金泰丝路花城小区业主申请成立业主大会的数份签名表,证明他正在小区组织成立业委会,有一定影响力,不存在找不到他的情况。金泰恒业公司质证认为,正是因为王博在小区有威信,所以才通知王博了解相关情况。他公司对于签名表不是很了解,只是知道王博在组织成立业委会。本院审查认为,王博提交的证据真实客观,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可以证明其正在出面组织成立业委会,在小区有一定知名度,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另查明:2011年12月,王博等人征集所在小区业主签名,打算成立金泰丝路花城业主委员会。王博在该小区有一定知名度。金泰恒业公司在王博家门上张贴的通知已被颜文涛、王驰等人看到,两人看后均认为,金泰恒业公司在通知单中已认定王博有打砸物业接待处的行为。另外,通知单中的内容还传到王博所在的单位,引起众人对王博的议论。本院认为:金泰恒业公司在未查清相关事实的情况下,认定王博参与了2011年12月30日打砸物业接待处的事件,并将包含该内容的通知单张贴在王博的家门上,被周围人群知悉,给王博本人造成了不良影响,其行为已构成对王博名誉权的侵害。虽然金泰恒业辩称,他公司在通知单中并没有认为王博有打砸行为,只是想借通知单联系王博,但由于其张贴的通知在一般人看来,明显将王博与打砸行为联系在一起,其主观上即使不具有捏造王博打砸物业接待处的故意,但由于其语言表述不当,客观上给周围人群传递出这种信息,故仍应承担相应责任。由于金泰恒业公司的不当行为造成周围人群对王博的误解,给王博的名誉造成了损害,金泰恒业公司应在小区范围内采取有效方式澄清相关事实,消除不良影响,并向王博本人赔礼道歉。对于王博要求金泰恒业公司在小区公告栏张贴道歉信一项,由于金泰恒业公司将在公告栏中澄清相关事实,此举将消除通知单带来的不良影响;而道歉应主要针对受害者本人,张贴道歉信超出了必要的范围,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就王博要求金泰恒业公司赔偿其5000元精神抚慰金一项,由于金泰恒业公司的侵权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部分事实未查清,造成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2)咸秦民初字第01351号民事判决;二、陕西金泰恒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咸阳市世纪大道金泰丝路花城小区公告栏张贴公告,澄清:2011年12月30日晚王博未打砸物业接待处,以消除通知单给王博造成的不良影响,公告内容须经法院审核。三、陕西金泰恒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王博赔礼道歉,道歉信内容须经法院审核。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判决中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合计1000元,由陕西金泰恒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凤梅代理审判员 王丽丽代理审判员 魏永锋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和晓言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