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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宁力商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力洋信用社、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力洋信用社与被告蒋陆军、叶与蒋陆军、叶胜利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力洋信用社,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力洋信用社与被告蒋陆军、叶,蒋陆军,叶胜利,秦乾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力商初字第163号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力洋信用社。负责人:戴志杰。委托代理人:胡小杰。被告:蒋陆军。被告:叶胜利。被告:秦乾峰。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力洋信用社与被告蒋陆军、叶胜利、秦乾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陈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胡小杰,被告蒋陆军、秦乾峰到庭参加诉讼,后被告秦乾峰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庭,被告叶胜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力洋信用社起诉称:2010年9月25日,被告蒋陆军向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力洋信用社申请借款50000元,并签订借款申请书一份。2010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蒋陆军、叶胜利、秦乾峰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在2010年9月26日至2012年9月20日期间内,借款额度为50000元,该借款由被告叶胜利、秦乾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算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等。2011年9月21日,原告按约向被告蒋陆军发放了50000元贷款,借款时间为2011年9月21日起至2012年9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1.088‰。借款到期后,被告蒋陆军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叶胜利、秦乾峰亦未承担代为清偿义务。截至到2013年3月20日,被告蒋陆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6468元。现要求:1、被告蒋陆军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其中2013年3月20日前的利息6468元,2013年3月20日后的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6.63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支付律师费2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2、被告叶胜利、秦乾峰对上述付款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1、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蒋陆军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元的事实;2、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蒋陆军之间存在50000元的借款关系,被告叶胜利、秦乾峰为被告蒋陆军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及相关约定的事实;3、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蒋陆军发放了贷款50000元的事实。4、贷款利息清单一份,拟证明截至2013年3月20日被告蒋陆军尚欠原告利息6468元的事实。5、委托代理协议、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该笔债权支出律师费用2000元的事实。被告蒋陆军答辩称:该笔借款其已经借了好几年了,利息也付了很多了,现在其没有能力归还。被告蒋陆军未提供证据。被告秦乾峰答辩称:信用社那边有其的手机号码,蒋陆军没有还款的话,信用社应该事先通知其一下,然后再调解,调解不成再走法律程序。被告秦乾峰均未提供证据。被告叶胜利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蒋陆军、秦乾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叶胜利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力洋信用社与三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蒋陆军发放了贷款,被告蒋陆军未按约还本付息,系被告蒋陆军违约,被告蒋陆军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蒋陆军归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胜利、秦乾峰在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自愿为被告蒋陆军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叶胜利、秦乾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蒋陆军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叶胜利、秦乾峰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胜利、秦乾峰在承担偿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蒋陆军追偿。因被告叶胜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乾峰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蒋陆军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力洋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其中2013年3月20日前的利息6468元,2013年3月20日以后的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6.63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支付律师费2000元;二、被告叶胜利、秦乾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叶胜利、秦乾峰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蒋陆军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65元,减半收取632.5元,由被告蒋陆军负担,被告叶胜利、秦乾峰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 辉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叶孙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