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古刑初字68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4)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安某某,张某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刑初字68号公诉机关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女,193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196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女,196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男,196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人安某某,男,1981年7月18日出生于唐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唐山市。2013年1月2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刘俊峰,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丁,女,197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唐山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地址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36号负责人高虹职务经理诉讼代理人杨光,该公司法律顾问。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古检刑诉字(201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贵全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被告人安某某及其辩护人刘俊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的诉讼代理人杨光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5日16时12分许,在北外环与古榛路交叉口,被告人安某某驾驶大货车由北向西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骑电动三轮车的张某戊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戊死亡。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安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安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诉称:2012年12月5日16时12分许,被告人安某某驾驶大货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骑电动三轮车的张某戊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戊死亡,车辆受损。根据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交通警察大队第20124170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安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戊无事故责任。被告人安某某驾驶的肇事大货车的车主为张某丁,且该肇事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张某戊死亡的严重后果,给原告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及无法弥补的精神伤害。三被告应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安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赔偿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14380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929.25元、丧葬费21528元、抢救费停尸费法医鉴定费20000元、交通费5000元、三轮车车损2700元、误工费50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共计人民币464958.25元。被告人安某某对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能够如实供述,对证据没有异议,就刑事和民事赔偿部分均没有为自己辩护。被告人安某某的辩护人刘俊峰为其辩护称:被告人安某某能自愿认罪,愿意赔偿受害人的损失,系初犯,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杨光辩解称: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被告人安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刹车不合格,其所驾驶的车辆没有进行安全检验,故不认可赔偿商业险;对原告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其计算标准同意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人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对原告人主张的丧葬费计算标准错误,应为18083元;对原告人主张的搭尸费、停尸费、法医鉴定费应包含在丧葬费里,不应重复计算;对原告人主张的交通费因原告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不予认可;对于对原告人主张的误工费,我方认可按三人各三天的标准计算,即上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对原告人主张的车损没有提供物价评估标准,不予认可;对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5日16时12分许,在北外环与古榛路交叉口,被告人安某某驾驶大货车由北向西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骑电动三轮车的张某戊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戊死亡。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安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安某某系肇事车辆车主张某丁雇佣的司机,且该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交强险和商业险,张某丁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丧葬费20000元。被告人安某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抢救费2470元、死亡赔偿金143801元、丧葬费18084元、停尸费2000元、运尸费400元、搭尸费1500元、法医鉴定费14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507元、车损2700元,共计172862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受案登记表;法医学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血液酒精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告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证明材料;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材料、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提供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安某某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安某某犯罪后能坦白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安某某的辩护人刘俊峰为其辩称:被告人安某某能自愿认罪,应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因张某戊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应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丁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张某丁已垫付的20000元数额已超过其应当赔偿的1400元损失,故其不再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主张的143801元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21528元丧葬费,因该数额高于法律规定的18084元,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50000元,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三被告人只同意按三人各三天的标准进行计算,死者张某戊和四原告人均系城镇居民户口,故参照《2012年河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543元的标准进行计算,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为507元;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该损失并非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直接物质损失,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委托代理人杨光辩称:被告人安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刹车不合格,其没有进行安全检验,故不认可赔偿商业险的辩论意见,因该商业保险合同中并无相关免赔事由的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安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20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抢救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停尸费、运尸费、搭尸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车损等经济损失共计171462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建娇已垫付18600元(其垫付的20000元扣除其应赔偿的1400元鉴定费),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赔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2862元。所判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金刚代理审判员 赵本顺代理审判员 杨 健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蒋晓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