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阳民初字第930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诉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阳民初字第930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陈桂林,泸州市龙马潭区安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某某,男,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帅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1990年10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1991年7月17日共育一女(现已成年)。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吵架,已多次提出离婚,因考虑孩子太小,双方凑合生活,现小孩已成年,双方都觉得婚姻关系已难维持。2010年9月11日晚上,被告痛打原告后,原告就离家出走,现已分居生活两年多。原告为此诉来本院,要求:1、被告离婚;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修建的房屋6间,原、被告各分得三间。被告曾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从未打过原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因此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1990年10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1991年7月17日共育一女(现已成年)。近年来,双方因缺乏必要的沟通,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夫妻感情受到一定的影响。上述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以及当事人与本院认定相一致事实的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近年来,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夫妻感情受到一定的影响,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相互尊重、相互沟通、相互关心,夫妻感情会得到巩固和发展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主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生活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帅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童荣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