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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市民二终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袁志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徐朝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袁志光,徐朝英,李洪强,邯郸市华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二终字第3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澄西大街33号。负责人张坛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兵,系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志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朝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洪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华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107国道三堤桥南一公里处路西。负责人阚建华,系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2012)邯县民初字第2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9月28日16时10分许,被告徐朝英驾驶邯郸市华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冀D×××××号重型自卸车沿复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小西环路西100米处右转弯时,将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撞到,造成原告受伤和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徐朝英驾车驶离现场。经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10月12日依法作出的第201109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朝英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煤一公司岭北职工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17110.64元(其中被告李洪强支付16960.64元,原告支付门诊费150元),后转入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7天,花费医疗费68625.57元。2012年1月10号邯郸市中心医院为原告出具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1、左足趾趾间关节脱位,近节趾骨远端、远节趾骨近端骨折,2、左足第4、5拓骨近端骨折,3、左足软组织挫裂伤术后局部坏死,4、右股部软组织挫伤、皮下积血、内侧局部皮肤及股部部分肌肉坏死,5、左手环小指挫裂伤,6、左肩关节前脱位手法整复,7、左股部烧伤后疤痕挛缩,8、高血压病,9、糖尿病,10、慢性结肠炎,11、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加强功能锻炼,两个月后复查。2012年2月20日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袁志光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两处。该事故造成原告误工费3300元/30天×147天=16170元,护理费3000元/30天×104天+2850元/30天×104天=20280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因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应按城镇居民收入计算为18292元/年×20年×1l%=402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104天×5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940元,鉴定费900元(车辆鉴定费1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以上共计178468.61元。该事故车辆系李洪强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徐朝英为雇佣司机。事故车辆冀D×××××号重型自卸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险各一份(保险限额为222000元)。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洪强向原告垫付了25110元。原审认为,2011年9月28日16时10分许被告徐朝英驾驶邯郸市华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冀D×××××号重型自卸车与袁志光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袁志光受伤,车辆不同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该事故经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朝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袁志光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采信。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8775.57元、误工费16170元、护理费20280元、伙食补助费52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营养费2000元、车辆损失940元、残疾赔偿金40242.4元,鉴定费9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178468.61元(其中包括被告李洪强垫付的25110元)。该事故车辆冀D×××××号重型自卸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各一份,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2000元,剩余损失56468.61元,因被告在保险公司还投有商业险一份,徐朝英在该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剩余损失56468.61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剩余损失56468.61元(其中包括被告李洪强垫付的2511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8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1972.5元,被告李洪强负担1792.5元。宣判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袁志光未提供确需营养的诊断,支持其2000元营养费不当;袁志光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是城镇居民,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袁志光提供的误工费的证据不应采信,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袁志光在岭北医院的医疗费16960.64元未请求,一审判决属超诉请范围;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上诉人负担。重新核定后按照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并按照不计免赔附加险扣减20%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均未提交书面答辩,但均表示服从原判。经审理查明,袁志光发生交通事故后,被送往中煤一公司岭北职工医院住院治疗7天,李洪强支付医疗费16960.64元,袁志光在诉讼请求中请求的医疗费系在邯郸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费68625.57元和中煤一公司岭北职工医院门诊费150元,并未含在中煤一公司岭北职工医院住院期间李洪强支付的16960.64元,该票据在李洪强手中。袁志光在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李洪强支付8000元。袁志光对李洪强支付25110元不持异议。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袁志光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以其伤情左足趾趾间关节脱位,近节趾骨远端、远节趾骨近端骨折,左足第4、5拓骨近端骨折,左足软组织挫裂伤术后局部坏死,右股部软组织挫伤、皮下积血、内侧局部皮肤及股部部分肌肉坏死,左手环小指挫裂伤,左肩关节前脱位手法整复,左股部烧伤后疤痕挛缩确需营养,据此一审法院支持其营养费并无不当;袁志光提供的邯山区贸东街道办事处胜利街社区居委会证明及所在居委会的邯郸市公安局邯山区分局贸东派出所证明,证实袁志光及其妻子自2008年3月12日在该居委会辖区的邯郸市贸易路53号院7号楼2单元12号居住,上诉人未提供相反证据否定该事实,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正确,上诉人请求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袁志光的残疾赔偿金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袁志光提供的工资证明,系其所在单位出具的流水账,没有其签字的工资单,不宜采信,因其在城市居住,可参照2011年度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36166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其误工费应为36166÷365×147=14565元,袁志光的总损失为159902.97元,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剩余37902.97元(含李洪强垫付的8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鉴定费是被上诉人袁志光因此次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支出的实际损失,上诉人应当进行赔偿。根据“谁败诉、谁负担”的诉讼收费原则,一审令上诉人承担部分诉讼费并无不当。虽然上诉人人保财险公司与投保人约定有免责条款,但该条款不能约束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故上诉人上诉称应当有20%的免赔理由不能成立。袁志光在诉讼请求的标的中并未包含其在中煤一公司岭北职工医院住院期间李洪强垫付的16960.64元,一审法院将该费用一并判决属超诉请范围,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纠正,该费用李洪强可按保险合同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2012)邯县民初字第2452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变更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2012)邯县民初字第245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袁志光剩余损失37902.97元(其中包括李洪强垫付的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30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1000元,由李洪强负担255元,袁志光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双振代理审判员  张曙辉代理审判员  田 莉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翠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