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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莲民二初字第00208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原告权荣仓诉被告杨逢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莲民二初字第00208号原告权荣仓,男,195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澄城县人,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王振玉,男,196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西安市人,教师。委托代理人薛佳林,男,1981年9月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卢氏县人,政法大学在校学生。被告杨逢沛,男,194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韩城市人,陕西省青少年发展房地产开发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贵金,西安市莲湖区青年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权荣仓诉被告杨逢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权荣仓委托代理人薛佳林、被告杨逢沛委托代理人王贵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权荣仓诉称,2008年3月6日至2008年10月1日,被告杨逢沛分十二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五十七万元整,并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不予归还,无奈之下诉至法院,因借条原件被案外人李丽保管,原告撤回起诉。2012年8月1日,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荔民初字第00043号判决,确认杨逢沛向权荣仓借款累计金额57万元事实,并确认了杨逢沛向权荣仓分十二次借款事实。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归还借款,但被告并不履行还款义务,还拒不承认借款事实,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五十七万元及逾期支付的同期银行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逢沛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借款属实,但该借款并非原告与答辩人个人之间的行为,而是陕西荣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省青少年发展房地产开发公司之间因房地产兼并问题,由荣诚公司付给青少年发展公司的定金。2008年前,青少年发展公司在本市北大街33号开发北大街商贸大厦,同年2、3月间荣诚公司法定代表人权荣仓前来洽谈北大街商贸大厦房产兼并事宜,并于同年4月20日签订了合同书,确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为保证合同的履行,荣诚公司先行向青少年发展公司支付一部分资金,而该款项在荣诚公司最后履约中扣除,同时用该款项支付建筑施工中的建设费用。5月30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协议书和承诺书,并于6月2日在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对协议书进行了公证。在承诺书中原告承诺在2008年6月30日前将购买北大街商贸大厦项目的全部款项6800万元支付到青少年发展公司指定账户,若未按期支付,协议书不生效,同时杨逢沛向权荣仓的借款人民币50万元整,视为违约金,无需归还。此后,被告多次催促原告履约,但原告却无力履行合同。根据原告的承诺书内容,原告的诉求没有道理,同时这是两个公司之间的往来,不是个人之间的事,请求人民法院公正裁决。经审理查明,原告权荣仓系陕西荣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诚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杨逢沛系陕西省青少年发展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青少年发展公司”)法定代表人。2008年3月6日至10月1日期间,被告杨逢沛以个人名义先后十二次向原告权荣仓借款共计人民币57万元,并写有借条。该借条原件被案外人李丽占有,经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2012)荔民初字第0004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十二张借条属原告权荣仓所有,判决李丽返还该十二张借条原件。该判决书现已生效。2008年4月20日,青少年发展公司与荣诚公司就荣诚公司兼并青少年发展公司下属北大街商贸大厦项目相关事宜,签订合同书。5月30日,两公司就该项目再次签订协议书,6月2日,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应两公司申请,就该协议书作出(2008)陕证经字第002140号公证书,证明该协议书上双方当事人的签字和印章均属实,该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2008年5月30日,荣诚公司向青少年发展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2008年5月26日双方签订并于2008年5月30日进公证处公证的协议书,仅作为我公司融资使用;若2008年6月30日前我公司未按期将购买北大街商贸大厦项目的全部款项人民币六千八百万元整支付到你公司指定账户,该协议书不生效;同时你公司向我公司法定代表人权荣仓先生的借款人民币五十万元整,视为违约金,无需归还”。2008年6月26日,荣诚公司与青少年发展公司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2008年4月20日签订的《合同书》后,双方均未按合同规定履约,经双方友好协商,于即日起该《合同书》解除;2、因违约所产生的违约赔偿责任,双方均不需再承担。上述事实,有借条、(2012)荔民初字第00043号民事判决书、合同书、协议书、公证书、承诺书、补充协议、质证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杨逢沛向原告权荣仓借款人民币570000元,并写有借据,虽原告在法庭仅提供借条的复印件,但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荔民初字第00043号生效判决书已认定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并判决案外人李丽将其占有的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返还原告,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辩称依据2008年5月30日荣诚公司向青少年发展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该笔借款中的50万元视为违约金,无需归还,愿意偿还所剩余7万元。但依据2008年6月26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因违约所产生的违约赔偿责任双方均不需再承担,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50万,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杨逢沛给付原告权荣仓人民币570000元整。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援代理审判员  郭富丽代理审判员  苏亦南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焦莉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