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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邻水民初字第2236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原告邻水县宣良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邻水县宣良电器有限公司,李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邻水民初字第2236号原告邻水县宣良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邻水县鼎屏镇人民路南段美好家园一楼。法定代表人蒋清云,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建川,邻水县鼎屏镇旭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勇,男,汉族。原告邻水县宣良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9日受理后,于2013年5月23日由代理审判员王东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邻水县宣良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建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勇签收本院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家电需要,常年向我公司采购家电销售。时至2013年1月15日,经我公司与被告结算,被告共下欠我公司各种货款155733元。该欠款经我公司多次催收,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起诉至邻水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55733元及按照同期商业银行贷款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此案产生的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勇在邻水县三古乡经营家电生意,常年在原告邻水县宣良电器有限公司采购家电。2012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共下欠164222元。此后,原、被告双方又产生了多次交易,被告只付清了部分货款。至2013年1月21日,被告共欠下15573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邻水县宣良电器有限公司送货单2张、单位应付明细账一份(共3页)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结合庭审中的当事人陈述据以认定。被告李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未履行,造成被告下欠原告货款155733元。被告应当清偿其下欠欠款155733元及自原告向本院起诉时起至被告清偿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支付原告黄学中欠款155733元及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被告清偿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李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东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姚君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