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高民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江苏泰和典当有限公司与陶新满典当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泰和典当有限公司,陶新满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382号原告江苏泰和典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大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史南山,江苏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新满,男,1966年6月20日生,汉族,南京市人。原告江苏泰和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和典当)与被告陶新满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铮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和典当的委托代理人史南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新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和典当诉称:2012年5月7日,原、被告经协商,被告将位于高淳县XX镇世纪花园X幢X室房屋1套出典给原告,原告给付被告典当款500000元。典当期限自2012年5月7日起至2012年6月5日止,月利率0.5%,月综合费3%。双方��别签订了典当借款合同、典当抵押合同,并就典当物办理了他项权登记。典当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还。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陶新满归还借款人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11416元(以月利率0.5%计算),逾期综合费55000元(以2.7%计算),承担本案诉讼费、实现债权费用,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位于高淳县XX镇世纪花园X幢X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陶新满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7日,被告因生产经营需流动资金周转,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以其合法拥有并有处分权的房主及所属土地使用权向原告抵押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7日起至2012年6月5日止;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违约金及甲方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并由原告出具当票1张,注明:典当金额500000��,综合费用15000元,实付金额485000元;月利率0.5%,月费率3%。同日,双方又签订了高淳县房地产抵押合同1份,约定:抵押物为高淳县XX镇世纪花园X幢X室房屋,并5月9日办理了抵押物核准登记。原告于登记当日扣除综合费用15000元及利息2500元向被告交付482500元。6月9日,被告续当30日,给付综合费用15000元及利息2500元;7月10日,被告续当30日,给付综合费用15000元及利息2500元;8月6日,被告续当30日,给付综合费用13500元及利息2250元;9月27日,被告续当30日,给付综合费用13500元及利息2250元;10月14日,被告续当30日,给付综合费用13500元及利息2250元。典当期限届满,被告陶新满分文未付,引起纠纷。2013年5月8日,原告向江苏镜湖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17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当票、房产证复印件、抵押权利证复印件、农业银行现金支票存根、收条、��理费发票以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合法的典当行业,有权进行典当经营。原告以典当的形式向被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和当票,该借贷关系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和当票合法有效。被告未按时向原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综合费用,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数额应以实际交付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新满归还原告江苏泰和典当有限公司借款4825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482500元以月利率0.5%自2012年5月9日计算至2012年8月5日止,以月利率0.45%自2012年8月6日计算至还款之日,再减去已经支付的11750元),相应综合费用(482500元以月费率2.7%自2012年5月9日计算至还款之日,再减去已经支付的70500元),并承担实现债权费用17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原告江苏泰和典当有限公司对被告陶新满提供的位于高淳县XX镇世纪花园X幢X室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545元,由被告陶新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铮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燕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