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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即商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青岛热立达热力有限公司与栾磊供用���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热立达热力有限公司,栾磊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青岛市城市供热条例(2005年修订)》:第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商初字第193号原告青岛热立达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岙兰路779号,机构代码证号76363570-9。法定代表人苏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彩桂,山���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元强,男,1968年10月18日生,汉族。被告栾磊。原告青岛热立达热力有限公司与被告栾磊供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元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栾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至2012年采暖期内,在没有向原告申请停热,又没交纳供热费的情况下,享受了原告为其提供的供热服务,原告多次催要供热费,被告未付,为此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供热费2228元,并承担自2011年11月16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被告无书面答辩。本案经开庭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曾于2009年10月27日签订供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居住原告提供供热的位于即墨市工行宿舍3���楼1单元101户,供热使用面积73.3平方米。原告在规定的供热期限内为被告供热,采暖期为每年的11月16日至次年4月5日。供热价格按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价格收取供热费。供热期内,遇价格调整时,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调价文件规定执行,被告应当在当年11月1日前按照规定将热费一次全额付给原告。逾期交供热费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日千分之一违约金,合同期满后,该合同的权利义务自动延续,若双方无意续签合同,一方应在当年9月提出书面停热申请,否则供热合同一直延续。2008年11月3日即墨市发展和改革局、即墨市财政局、即墨市城乡建设局三部门联合下发即发改价字(2008)18号文件,该文件规定,居民采暖用热价格由每平方米使用面积26.4元调整为每平方米使用面积30.4元,该规定自2008年11月3日起执行,该文件还规定其他事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定向被告进行供热,被告从未向原告提出停热申请,2009年至2010年度供热费被告均交纳。2011年至2012年度供热费2228元,被告未交纳。致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至2012年的供热费2228元及自2011年11月16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供热合同、即发改价字(2005)4号文件、即发改价字(2008)18号文件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证据并经当庭核实,足以采信。本院认为,供热前被告未向原告提出停热申请,原告已按(2008)18号文件规定对被告居住供热楼进行供热,双方形成供热合同关系,被告使用原告的热能未支付供热的价款,构成违约,被告应依法给付原告供热费。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青岛市城市供热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栾磊给付原告青岛热立达热力有限公司供热费2228元。二、被告栾磊偿付原告青岛热立达热力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2228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16日起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上述一、二项应付款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付款则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红光人民陪审员  宋 晨人民陪审员  赵 伟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珊珊法律条款见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