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西刑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王某甲、戴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刑初字第41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因盗窃于2007年12月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09年1月被杭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10年1月被杭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被告人戴某。因本案于2013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3)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戴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裘少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9日晚,被告人王某甲、戴某经预谋后先后在本市下城区中山北路“喜士多”超市、西湖区文一路翠苑二区南门附近的“黑泷堂”奶茶店共扒窃得手机二部(共计价值人民币2804元),后在逃离途中被抓获归案。被告人王某甲、戴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被告人王某甲辩称,在戴某实施第一笔扒窃时其摩托车停在路边,后戴某将一部手机放入王某甲口袋内;其知道戴某实施第二笔扒窃,但其未参与指控的两笔盗窃行为。被告人戴某对被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9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戴某在本市下城区中山北路“喜士多”超市,扒窃得被害人CITHIKOBA/SITNIKOVA上衣口袋内的三星牌GT-N700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146元)。2013年1月9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戴某在本市西湖区文一路翠苑二区南门附近的“黑泷堂”奶茶店,扒窃得被害人林某上衣口袋内的联想牌A698T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58元),后被巡防队员抓获。案发后赃物手机二部均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CITHIKOBA/SITNIKOVA、林某的陈述,证实两名被害人各自手机被窃的时间、地点、经过及手机的型号、价值等详细情况。2、证人王某乙、杨某(均系反扒队员)的证言,证实其二人在执行任务时发现骑一辆摩托车的两名男子有盗窃嫌疑后将该两人拦下并查获涉案的两部手机的事实。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手机的价格鉴定情况。4、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王某甲处扣押涉案的两部手机并发还被害人的事实。5、翠苑派出所治安监控录像及截图,证实戴某实施本案第二笔盗窃犯罪的经过及王某甲在旁接应的事实。6、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王某甲、戴某被抓获的情况。7、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劣迹情况。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戴某的身份。9、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某甲、戴某均辨认出两笔盗窃的作案地点。10、被告人王某甲的在卷供述称其在戴某实施第一笔盗窃后将手机放入王某甲口袋时,其才意识到戴某偷了一部手机,其看到戴某实施了第二笔盗窃行为。11、被告人戴某的在卷供述,证实其与王某甲经预谋后实施本案两笔盗窃的经过,其称盗窃所得手机其与王某甲每人一部。前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王某甲提出的其未实施盗窃行为的辩解,经查,根据被告人戴某的供述、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告人戴某经预谋,由被告人戴某实施本案中的两笔盗窃行为,被告人王某甲在旁接应的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戴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3年11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3年9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吕后旺人民陪审员 王为民人民陪审员 王 辉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