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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商初字第4037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裘江支行与王文刚、杭州华杰制衣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裘江支行,王文刚,杭州华杰制衣有限公司,孙倪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4037号原告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裘江支行。负责人朱建明。委托代理人钟晓东、XX。被告王文刚。被告杭州华杰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倪建。被告孙倪建。原告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裘江支行(以下简称合作银行裘江支行)为与被告王文刚、杭州华杰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制衣公司)、孙倪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合作银行裘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钟晓东、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刚、制衣公司、孙倪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合作银行裘江支行诉称:2011年5月5日,合作银行裘江支行与王文刚、制衣公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合作银行裘江支行向王文刚提供借款6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5日至2012年5月4日止,借款月利率为6.84‰,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并由制衣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王文刚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若未按期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签订后,合作银行裘江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现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王文刚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借款利息仅付至2011年12月20日止,2011年12月21日起至2012年10月20日止共结欠利息57071.64元(含罚息、复息)未支付,制衣公司也未履行保证义务。2011年5月5日,孙倪建向合作银行裘江支行提供保证函1份,自愿为王文刚在合作银行裘江支行处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此起诉,要求王文刚返还合作银行裘江支行借款本金65万元,支付利息57071.64元(至2012年10月20日止,含罚息、复利),并支付自2012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息,按月利率10.26‰计算);制衣公司、孙倪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庭审中,合作银行裘江支行要求王文刚支付的自2011年12月21日起至2012年10月20日止的利息变更为57100.80元。原告合作银行裘江支行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1年5月5日,合作银行裘江支行与王文刚、制衣公司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及孙倪建向合作银行裘江支行出具的保证函各1份,证明合作银行裘江支行与王文刚、制衣公司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及孙倪建提供担保;2.借款借据1份,证明合作银行裘江支行已向王文刚发放了贷款65万元。被告王文刚、制衣公司、孙倪建未作答辩,也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合作银行裘江支行提供的证据,王文刚、制衣公司、孙倪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这些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这些证据经庭审调查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5月5日,合作银行裘江支行与王文刚、制衣公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合作银行裘江支行向王文刚发放借款6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5日起至2012年5月4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6.84‰,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制衣公司自愿为王文刚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王文刚如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息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复息。2011年5月5日,孙倪建向合作银行裘江支行出具保证函1份,约定孙倪建同意为王文刚在2011年5月5日至2012年5月4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65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融资方式包括贷款、票据贴现、承兑等。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合作银行裘江支行于2011年5月5日向王文刚发放借款65万元。借款到期后,王文刚至今未向合作银行裘江支行返还借款,除支付部分借款利息外,截至2012年10月20日,王文刚尚欠合作银行裘江支行借款利息57100.80元。制衣公司、孙倪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合作银行裘江支行与王文刚、制衣公司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王文刚向合作银行裘江支行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还本付息,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制衣公司、孙倪建作为担保人,应当在担保责任范围内承担担保义务。王文刚、制衣公司、孙倪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合作银行裘江支行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文刚返还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裘江支行借款650000元;二、王文刚支付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裘江支行计算至2012年10月20日止的借款利息(含罚息、复利)57100.80元,并支付自2012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借款65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0.26‰计算的逾期利息及按照月利率10.26‰计算的相应利息的复利;三、上述款项,限王文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杭州华杰制衣有限公司、孙倪建对上述王文刚应承担的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杭州华杰制衣有限公司、孙倪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文刚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70元,由王文刚负担,杭州华杰制衣有限公司、孙倪建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4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87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成祥人民陪审员  潘素琴人民陪审员  李培生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丽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