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鄄民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原告苏丽娜与被告史庆国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史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鄄民初字第599号原告苏某某,女,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史某甲,男,住山东省鄄城县。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史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路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被告史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5月1日订婚,同年7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农历6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夫妻关系一直不好,2012年农历9月12日生育一女,被告受重男轻女思想影响,嫌弃原告及孩子,并经常性限制原告人身自由,不允许原告与外人接触,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5月1日订婚,同年7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7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2年9月12日生育女孩现由被告抚养。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2012年11月14日因原、被告在给孩子治病上发生争执,原告遂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于2013年4月9日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诉称被告重男轻女,嫌弃其与孩子,限制其人身自由,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考虑到原被告已生育一女儿,尚且年幼,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为了孩子健康成长创造一个良好的环境,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史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路存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随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