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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穆某与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某,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38号原告穆某委托代理人郑某被告焦某原告穆某与被告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被告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xx月xx日生一男孩“焦某甲”,现年十三周岁,因原、被告婚后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在共同生活中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上,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甚至对原告拳打脚踢,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焦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婚生男孩不同意由原告抚养,对结婚登记时及孩子出生时间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xx月xx日生一男孩“焦某甲”,现年十三周岁,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在日常生活中产生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借条等书证及原、被告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可,且共同生活十四余年,近年来,虽在日常生活中产生过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穆某与被告焦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兹良审判员  李梅杰审判员  马文杰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