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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商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绍兴县三业针织有限公司与绍兴县金龙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三业针织有限公司,绍兴县金龙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商初字第485号原告:绍兴县三业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国丽。委托代理人:高峰。被告:绍兴县金龙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坤根。委托代理人:周利生。委托代理人:胡坚。原告绍兴县三业针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县金龙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园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县三业针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峰,被告绍兴县金龙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10月11日在中国银行绍兴齐贤支行向被告以转账支票的形式支付10万元购线款,被告在收到该笔款项后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所购买的纱线。被告拒不履行交货义务,于是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笔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不予归还。鉴于原告曾以不当得利向法院起诉后,法院以基础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以不当得利起诉不当而驳回原告的起诉,故再次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返还货款10万元并支付自汇款之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暂按年利率6%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14,25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经法庭释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其余诉讼请求不变。被告绍兴县金龙贸易有限公司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辩称:第一,原告诉称被告在收到其10万元货款后未履行供货义务不是事实。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但被告收到10万元货款后即时履行了供货义务,钱货已两清。第二,被告2010年10月11日收到了原告为出票人的10万元款项,如果被告未供货,时隔两年原告才起诉被告,期间没有任何的口头催告,不符合常理。第三,如果法院采纳原告的证据,并认为被告收到了原告的10万元货款,但原告没有提出解除双方买卖关系的请求,被告只能继续履行义务而不是返还10万元货款,原告要求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的依据。第四,原告提出的利息起算点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因双方未约定,故只能从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进帐单复印件及历史交易清单复印件、转帐支票存根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曾向被告支付10万元货款以及被告于2010年10月11日对该笔款项进行进帐处理的事实;2、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曾就本案以不当得利的案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项,庭审中被告主张讼争款项是原告基于买卖合同关系所汇付的,法院在该案中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现以买卖合同纠纷向法院起诉的事实;3、向绍兴县人民法院档案室调取的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在上述不当得利案件中的诉讼情况;4、手机录音及书面整料资料各一份,以证明纠纷发生的原因是被告将原告汇付的10万元货款抵作案外人朱忠海归还���借款以及被告并没有向原告交付货物的事实;5、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1)绍越商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支付被告货款10万元,但被告没有将相应货物交给原告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质证认为:证据1,2010年10月中旬左右被告确实是收到了原告的10万元款项,但中国银行进帐单中银行盖章时间是2011年9月21日,书写的日期2010年却存在修改痕迹,故对进帐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是根据该案的现有证据作出的法律事实推定,不一定是客观事实。证据4,首先,该证据系被告当庭提交,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次,对录音的真实性亦有异议,原告未提供通信公司的通话记录证明,被告无法确认双方有无通话。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且该证据提交亦已超过举证期限,法院不应予以采纳。被告法定代表人在该案件中已明确本案讼争的10万元系货款,且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亦支持了其意见,故该判决书恰恰能证明本案原、被告双方存在10万元货款项下的交易的事实。被告绍兴县金龙贸易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材料。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3,证据来源合法,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证据4、5,系原告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交的证据,被告对此亦提出异议,故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10月9日,原告为购买货物开具了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的转账支票一份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货物,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经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该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原告已依约支付了相应货款,被告理应及时履行供货义务。被告辩称其已即时向原告交付货物,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收到原告于2010年10月9日支付的货款后,至今仍未履行货物的交付义务,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行为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故原告现主张解除合同,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被告赔偿自汇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下:一、解除原告绍兴县三业针织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县金龙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二、被告绍兴县金龙贸易有限公司应返还给原告绍兴县三业针织有限公司预付款人民币10万元,并赔偿该款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绍兴县三业针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5元,减半收取1,293元,由原告负担161元,被告负担1,132元,其中被告应负担部分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8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园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