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庆城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庆城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庆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刑诉字(2013)第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晓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间,被告人李某与同案犯田某涛、任某等人相互勾结,先后窜至庆城县三十铺镇、玄马镇、蔡家庙乡,采取翻墙入院,入户盗窃公民私人财产作案七起,盗窃电脑、摩托车等财物价值19775元。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盗窃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三年。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解其能如实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间,经同案犯田某涛提议,被告人李某与同案犯任某、李某文、叶某军(以上四人均另案处理)表示同意后,结伙窜至庆城县三十铺镇的三十铺村、阜城村、二十铺村,玄马镇的贾桥村,蔡家庙乡的蔡家庙村,翻墙入院,入户盗窃村民曹某梅价值600元的“飞燕图”十字绣一副、张某雄价值5250元的大运牌三轮摩托车一辆、王某价值7752元两轮摩托车二辆、安某晖价值880元的联想牌台式电脑一台、任某飞价值2520元的方正牌台式电脑一台、王某时价值310元的精品兰州香烟5条、贺某梅价值2463元的“迎客松”半成品十字绣等财物。破案后,追回的联想牌电脑退归失主安某晖。总上,被告人李某共参与盗窃作案七起,盗窃财物价值1977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过当庭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说明、现场勘查笔录及拍照、李某对作案现场的指认笔录及拍照、价格鉴定结论书、议价笔录,失主曹某梅等人的陈述、证人安某刚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一致供述及户籍证明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翻墙入户的作案手段,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公民私人所有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共同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基于其他同案犯的提议和组织,积极参与盗窃作案,是从犯,应予从轻处罚。在犯罪后,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所犯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应予适当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3年1月17日至2013年10月16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鲁晓平审判员  雷普昌审判员  孙晓燕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雅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