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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商初字第1261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9-09-0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青岛平度市支行与陈志刚、崔玉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青岛平度市支行;陈志刚;崔玉慧;李洪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3)平商初字第126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青岛平度市支行,住所地平度市红旗路**。组织机构代码67527502-9。代表人刘智玉,支行长。委托代理人赵爱军,男,1975年2月2日生,汉族,支行职工,住该行。被告陈志刚,男,1979年10月18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度市。被告崔玉慧,男,1987年11月27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度市。被告李洪洲,男,1982年1月7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度市。本院于2013年5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青岛平度市支行诉被告崔玉慧、李洪洲、陈志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青岛平度市支行诉称,2009年4月13日,被告陈志刚与原告签订《小额借款联保协议书及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原告向陈志刚发放借款80000元,约定年利率15.84%,逾期按约定利率的50%计收罚息,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4月13日。被告崔玉慧、李洪洲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志刚无正当理由未足额偿还上述借款本息。要求判令:1、被告陈志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2961.28元,至2013年5月4日利息56278.27元,共计119239.55元;2、被告崔玉慧、被告李洪洲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志刚辩称,借款属实,要求调解处理。被告崔玉慧、李洪洲均辩称,担保属实,要求调解处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陈志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2961.28元,至2013年5月4日利息56278.27元,共计119239.55元,于2013年7月23日前还清。二、被告崔玉慧、李洪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调解协议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5元,减半收取1343元,由被告陈志刚负担,于2013年7月23日前直接付给原告。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判员  柳孔圣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耿学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