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00373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薛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薛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00373号原告李某某,女。被告薛某甲,男。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薛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农历十一月二十四日举行典礼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4月23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2010年农历十月初三双方育有一女薛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婚后常生气、吵架,2011年正月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原告结婚时陪送有四门柜一个、餐桌一张、椅子六把、盆架一个、二条棉被、床单四条等物品,现上述物品均在被告处。原告请求依法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子女抚养费30000元,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陪送物品。被告薛某甲辩称,双方感情不错,并未生过气、吵过架,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说的分居时间不属实,双方因经济纠纷于2011年9月份才分开的。如若判决离婚,婚生女应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原告所说陪送物品是被告出钱购买,原告已经拉回其娘家,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原告从典礼到现在,从被告处拿走共计63320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2009农历十一月份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原、被告于2010年4月23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1月8日双方育有子女,取名薛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1年9月份,原、被告因琐事分居至今。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从认识到结婚生子,彼此相处融洽,双方还是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双方仅仅因为琐事分居,且分居时间较短,双方之间并无不可调和的矛盾,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磊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宋永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