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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花民一初字第00743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裴结英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刘献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结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刘献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花民一初字第00743号原告:裴结英,女。委托代理人:尚明,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宣义俊,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谷德臣,安徽华冶律师事务律师。被告:刘献斌,男。原告裴结英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被告刘献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邰红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结英的委托代理人尚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谷德臣、被告刘献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裴结英诉称:2010年5月11日9时许,刘献斌驾驶皖E-×××××号轿车在本市菊园路与花山路交叉口西南角的停车泊位内由东往西倒车时,后保险杠碰到沿菊园路南侧人行道由西往东步行至此的原告,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刘献斌负事故全部责任。皖E-×××××号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9230.7元、护理费7500元、误工费132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34930.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一、对事故发生事实和保险事实没有意见。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即使保险公司负有赔偿义务,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已满69周岁,即使在家带孙子的话,也不存在误工费;护理时间过长,保险公司认可一个月;交通费认可500元;医疗费中有部分与涉案事故不具关联性,应予扣除;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二、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刘献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1日9时许,刘献斌驾驶皖E-×××××号轿车在本市菊园路与花山路交叉口西南角的停车泊位内由东往西倒车时,后保险杠碰到沿菊园路南侧人行道由西往东步行至此的裴结英,致其受伤。事故经马鞍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122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刘献斌负事故全部责任。裴结英受伤后被送含山县中医医院,经诊断其伤情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后又多次在市人民医院进行了治疗,最后一次治疗时间为2012年4月2日。另查明,刘献斌驾驶的皖E-×××××号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刘献斌垫付医疗费121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裴结英因涉案事故受伤,其因此产生的相关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参照2012年安徽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经本院审核,确定裴结英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306元、护理费4500元(90天×50/天)、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17806元。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中有804.5元与涉案事故所致伤情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误工费132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护理时间依据原告的伤情及年龄确定为90天(三个月每月按30天计算),标准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确定为每天50元,合计45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刘献斌作为侵权行为人,本应按责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平安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裴结英各项损失17806元,刘献斌在保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得以免除。裴结英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故其应返还刘献斌垫付的医疗费1215元,此款由平安保险公司在给付裴结英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后直接返还给刘献斌。平安保险公司关于裴结英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辩称,本院认为,法律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裴结英最后一次治疗时间为2012年4月2日,起诉时间为2013年3月20日,其在治疗终结后一年内起诉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对平安保险公司的此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裴结英交通事故各项损失16591元(已扣除返还给被告刘献斌的121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刘献斌垫付款121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裴结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40元。由被告刘献斌承担(此款裴结英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邰红梅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丽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