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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下民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张堂发与李涛、杭州安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堂发,李涛,杭州安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民初字第318号原告:张堂发。委托代理人:金玉珍。被告:李涛。委托代理人:李全听。被告:杭州安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明。委托代理人:李宝青。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负责人:余国才。委托代理人:廖尚春。原告张堂发诉被告李涛、杭州安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心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以下华安财险杭州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菁晖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堂发及其委托代理人金玉珍、被告李涛的委托代理人李全听、被告安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宝青、被告华安财险杭州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廖尚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堂发诉称:2010年12月6日,李涛驾驶安心公司所有的浙A×××××号轿车在杭州市石桥路永佳南苑附近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造成原告右腿受伤和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城大队认定李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车祸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解放军第117医院治疗。经检查,诊断为:右侧胫骨平台骨折。2010年12月13日,解放军第117医院对原告进行内固定术。2012年10月22日,原告取出内固定。现经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外侧平台粉碎性塌陷性骨折,遗留右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这场车祸不仅让原告承受了太多肉体上的痛苦,而且还让一家老小失去了经济和生活来源。为了治病,已经倾其所有,债台高筑。这一切不幸主要是因李涛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所造成的,安心公司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对李涛的违法行为负连带责任。安心公司在华安财险杭州营业部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认为,李涛对其交通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安心公司是机动车所有人,对此负有连带赔偿责任,华安财险杭州营业部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先行支付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李涛、安心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等132862.17元;二、判令华安财险杭州营业部在保险责任内对上述款项承担先行支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李涛答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意见。被告安心公司答辩称:法院如何判决,我公司就如何履行。原告与李涛之间存在主次责任,除去保险公司承担的费用后,其他费用应按照主次责任进行承担。被告华安财险杭州营业部辩称:一、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无异议。二、对于原告的各项主张,应该分项赔偿,具体意见如下:医疗费用应扣除非医保部分2373.71元。对于误工天数无异议,误工费标准偏高,应按85元/天计算。护理费应按85元/天计算,70天的误工时间无异议。住院伙食费认可。营养费认可21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不予认可。直接财产损失的修理费880元认可,搬运费及停车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500元。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以认可。精神损失费认可3000元。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同意取城镇和农村标准的平均值,可以承担26142元。如果原告能提供事故之前的暂住证和营业执照,对于残疾赔偿金可以适当提高。因为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本案事故是主次责任,安心公司的商业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我公司承担60%的赔偿比例较合理。原告张堂发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第117医院门诊病历1份,3.诊断报告单1组,4.出院小结1份,证据2-4欲证明原告因车祸造成的伤害事实及治疗情况;5.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欲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及营养期限;6.原告暂住信息1份,欲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的事实;7.证明1份,欲证明原告家庭成员关系;8.定损单及发票各1份,9.收款凭证(拖车及停车费)1份,证据8、9欲证明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10.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1组,11.交通发票1组,12.鉴定发票1份。证据10-12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的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的损失。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华安财险杭州营业部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于商业险,原告驾驶的属于非机动车,同时还载有一成年人,原告的责任也比较高,华安财险杭州营业部同意承担60%。对证据2-5,三性无异议。对证据6,三性均有异议,证明出具的单位是居委会,不具有核实暂住信息的权利,该证明也没有经办人的签字。对证据7,三性均有异议。没有出具时间和出具单位负责人签字,同时证明内容均为手工填写,无法核实其真伪。对证据8,三性无异议。对证据9,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10,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需要扣除相应的非医保部分。对证据11,三性均有异议,票据存在无关联、重号和已经过期等情况,具体的交通费用金额请法院酌定。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此费用为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李涛、安心公司认可华安财险杭州营业部的质证意见。本院审核后认定如下:证据1-5、8,三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6,有房东签字和居民委员会加盖印章,予以确认。证据7,有公安部门加盖印章,予以确认。证据9,原告能提交证据原件,能与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的事实相印证,予以确认。证据10、12,三被告认可其真实性,故确认原告支出相应费用的事实。证据11,部分票据与就诊时间无法印证,本院将酌情认定。被告李涛、安心公司为证明其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原告治疗费用清单1份及医疗费用发票1组,欲证明李涛、安心公司垫付医疗费用37771元,加上门诊费用总共38233元。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其他当事人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华安财险杭州营业部为证明其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机动车商业保险保单1份,欲证明安心公司在该公司投保商业保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应该扣除15%的不计免赔率。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其他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下述事实:2010年12月6日18时5分许,李涛驾驶安心公司所有的浙A×××××号轿车在杭州市石桥路永佳南苑5号楼附近与张堂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张堂发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涛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堂发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堂发被送往解放军第117医院救治,住院治疗21天;出院后又多次到医疗门诊治疗。2012年10月14日至10月29日,张堂发再次到解放军第117医院住院治疗15天。治疗期间张堂发自行支付医疗费用10601.17元,李涛、安心公司为张堂发垫付医疗费用38233.4元(未计入诉讼请求)。2012年11月27日,经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张堂发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张堂发的误工期限评定为7个月,护理期限评定为10周,营养期评定为10周。张堂发为此支出鉴定费用2100元。张堂发的电动自行车受损后,支出搬运费25元、停车费40及维修费用880元。另查明:张堂发与妻子于2009年4月至2010年11月期间居住在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半爿街社区165号居住。吴长女系张堂发母亲,于1947年12月11日出生。张武振系张堂发儿子,于2002年1月9日出生。二人户籍均在江西省宜黄县。再查明:安心公司的车辆向华安财险杭州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对张堂发主张的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经审核认定如下:一、医疗费。根据双方提交的治疗费用票据,张堂发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48834.57元,予以认定。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张堂发先后住院治疗36天,其主张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伙食补助应属合理,予以认定。三、误工费25012元。鉴定单位确定张堂发的误工时间为7个月,其主张按本省上年度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也属合理,但其主张的25012元缺乏计算依据,本院认定为23384元。四、护理费8223元。鉴定单位确定张堂发的护理时间为10周,其主张按本省上年度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也属合理,但其主张的8223元缺乏计算依据,本院认定7688元。五、残疾赔偿金69100元。经鉴定单位确定,张堂发的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其在受伤前一年均居住生活在城镇,故其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有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六、鉴定费2100元。该笔费用系张堂发为主张相应损失而实际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张堂发因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确实给其在精神上带来痛苦,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4000元。八、营养费。鉴定单位确定张堂发的护理时间为10周,根据其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2800元。九、电动车维修费、搬运费、停车费945元。该部分费用系张堂发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认定。十、交通费1176元。根据张堂发住院及门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十一、被抚养人生活费6125元。张堂发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张堂发的儿子尚未成年,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有依据,根据其年龄,本院认定3572.8元。张堂发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母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其主张母亲的生活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本院认定的金额合计为164504.37元,其中122000元部分应由华安财险杭州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付责任,剩余的42504.37元,根据张堂发和李涛承担的事故责任情况,确定由李涛承担80%即34003.5元的赔偿责任,其余8500.87元由张堂发自行承担。故张堂发因本次交通事故应取得的赔偿数额为122000+34003.5=156003.5元。因李涛实际已为张堂发垫付38233.4元,张堂发还可取得117770.1元,故华安财险杭州营业部应赔偿张堂发117770.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赔偿原告张堂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电动车维修费、搬运费、停车费、交通费等共计117770.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堂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532元,由原告张堂发负担60元(已预交1064元,剩余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被告李涛、杭州安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4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6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周菁晖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