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下商初字第1864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陈平、赖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陈平,赖通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下商初字第1864号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力军。委托代理人:赵君英、卢芳芳。被告:陈平。被告:赖通。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公司)为与被告陈平、赖通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信公司委托代理人卢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平、赖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信公司起诉称:2007年11月5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以下简称武林支行)、原告、被告三方签订了《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武林支行借款73000元,用于购买颐达牌轿车,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合同还对还款期限、还款方式、利息、违约责任等都作出了具体约定。同时,原、被告双方还签订了《借款人承诺书》,就相关事宜作出了具体约定。被告陈平购买汽车后,未按约定归还贷款,导致贷款人武林支行从原告账户上扣款本金61717.58元,原告按约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有权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人承诺书第五条约定收取每日0.1%的滞纳金,现原告主动调整至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为12705.79元,合计74423.37元。被告赖通与被告陈平系夫妻关系,又在借款人承诺书的共同还款人处签字,明知权利义务关系,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陈平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陈平偿还原告垫付款61717.58元;二、被告陈平向原告支付利息12705.79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12年8月31日,此后的利息损失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被告赖通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安信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一份,欲证明被告陈平向武林支行贷款购车及原告为被告陈平担保的事实。2.《保证人偿债证明》一份,欲证明截止2012年8月25日原告累计为被告陈平代偿的债务为61717.58元。3.《借款人承诺书》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就担保事宜作出具体约定。4.工商变更登记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5.结婚证一份,欲证明两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被告陈平、赖通均未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安信公司的证据1虽系复印件,但与证据2能互为印证,故对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证据3系原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系原告安信公司的工商等级资料,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系复印件,缺乏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9月25日,被告陈平向原告安信公司出具《借款人承诺书》一份,承诺将严格按照购车借款合同要求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在借款存续期间,如未按约定续保、逾期还款,安信公司无需其同意可以先为其垫付,并可向其收取所付款项每日0.1%的滞纳金等内容。被告赖通作为共同还款人在该承诺书上签字。同年11月15日,工行武林支行与原告及被告陈平签订《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陈平向工行武林支行借款73000元用于购车,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年利率为7.47%,逾期罚息利率为11.20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归还;原告为被告陈平的贷款向工行武林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二年等内容。但贷款发放后,陈平未能按约归还贷款,自2008年9月28日至2010年11月30日,原告累计代为偿还贷款61717.58元。另查明,原告安信公司的名称由浙江安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更名而来。本院认为,被告陈平、赖通向原告出具的《借款人承诺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陈平在贷款发放后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原告安信公司在履行保证担保义务后,依法取得了对债务人陈平追偿权。被告赖通作为共同还款人在该承诺书上签字,应与被告陈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两被告未及时归还原告安信公司的垫付款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原告安信公司对利息计算有误,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平、赖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平、赖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垫付款61717.58元;二、被告陈平、赖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利息11015.8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2年8月31日,此后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另行计算);三、驳回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1元,由被告陈平、赖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叶盛华人民陪审员 张建明人民陪审员 周文灿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