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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汶民一初字第1098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高文正与汶上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汶上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阳光盈城项目部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汶民一初字第1098号原告高文正,男,1977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房平堂、林宏,汶上圣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汶上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武文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俭,山东圣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被告汶上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阳光盈城项目部。负责人蔡培广,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殿哲,汶上县白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高文正与被告汶上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汶上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阳光盈城项目部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文正及委托代理人林宏、被告汶上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崔俭、汶上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阳光盈城项目部委托代理人王殿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文正诉称,2012年7月18日至2013年2月17日,案外人信思宝因经营需要,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5万元,该借款经催要至今未还。经查,信思宝在二被告处依法享有债权92610元,且信思宝怠于行使该笔债权,为维护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代位权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2610元及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汶上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不欠信思宝所谓到期债权,原告代位起诉缺乏事实依据。信思宝以济宁昌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名义向我公司阳光盈城项目部供应混凝土,双方签有租赁合同,但是我公司并不拖欠信思宝租赁费。相反,由于他到处避债,不能在现场管理和操作机械,造成施工延期,给我公司造成损失,我公司正准备起诉信思宝。追究他的违约责任。我公司不欠信思宝92610元债务,该款是他在我公司商品房的预付款。原告代位权起诉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告的起诉。汶上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阳光盈城项目部辩称,阳光盈城项目部只是公司的派出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不能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8日和2013年2月17日,信思宝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0000元,共计借款250000元。同时信思宝分别出具借条各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于2013年4月19日以信思宝、丁爱芳(信思宝之妻)提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讼。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信思宝、丁爱芳偿还借款本金157390(250000-92610=157390)元及相应利息。2013年4月6日,被告汶上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阳光盈城项目部向信思宝借款92610元,同时,被告汶上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阳光盈城项目部向信思宝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收据入账日期2013年4月6日缴款单位信思宝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玖万贰仟陆百壹拾元整收款事由借款”。被告汶上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阳光盈城项目部在借条上加盖印章。原件在信思宝手中,本院工作人员赴该项目部调取收据存根,该项目部工作人员只给复印了收据存根,让其盖章拒不加盖。原告因此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条、庭审笔录等为证,足以认定,且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信思宝向原告借款250000元,被告汶上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阳光盈城项目部向信思宝借款96210元,由信思宝、被告汶上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阳光盈城项目部出具的借条(收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对信思宝的债权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汶上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向信思宝出具的收据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原告对被告行使代位权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汶上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辩称,该96210元是信思宝在该公司所购商品房的预付款。因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对被告汶上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汶上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阳光盈城项目部不是独立法人,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汶上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汶上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偿还962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利息未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可由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汶上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共同偿还原告高文正借款9621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4月25日起算至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高文正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15元,由被告汶上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返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毕德成审 判 员  林凡军人民陪审员  郭春燕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韩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