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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白民初字第00359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5-01-19

案件名称

王堂才诉李绍英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堂才,李绍英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白民初字第00359号原告王堂才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李绍英原告王堂才诉被告李绍英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告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应诉材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原告及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堂才诉称,1995年原告王堂才与被告李绍英在河北板厂打工期间相识恋爱,并开始同居生活,1996年6月生育一女叫王一,1997年3月在白河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2004年11月原、被告一起外出山西煤矿打工,打工期间生育一子叫王二。原、被告在山西共同待了三年,2009年7月被告李绍英回到娘家,原告将被告接回川余老家待了一天后,被告就不辞而别,经原告多次寻找都未曾找到,现原、被告完全失去联系,夫妻分居长达3年之久,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故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两个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李绍英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1995年原告王堂才与被告李绍英在河北板厂打工期间相识恋爱,并开始同居生活,1996年6月11日生育一女叫王一,1997年3月21日在白河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2004年11月18日生育一子叫王二。2009年被告李绍英从川余老家出走,自农历2009年冬月21日起,原告王堂才与被告李绍英完全失去联系,被告李绍英下落不明至今已三年之久,夫妻分居长达三年之久。两婚生子女自被告李绍英下落不明后一直由原告王堂才抚养教育。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冷水镇川余村委会证明、证人刘某、阮某的证人证言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王三、王四调查笔录、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判决是否离婚的标准。本案中,自农历2009年冬月21日起,被告李绍英离家出走即与原告王堂才完全失去联系后,至今已下落不明三年之久,对家庭和孩子完全未尽到照顾义务,原告一人承担家庭责任,被告未尽到做妻子及母亲的责任,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被告已三年未在一起共同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规定,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婚生女王一与婚生子王二自被告下落不明后,一直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未尽到做母亲的责任,从孩子健康成长角度考虑,婚生女王一与婚生子王二暂由原告抚养,因被告下落不明,被告出现后可另行主张子女抚养权问题。双方共同财产因被告未出现,本院无法查清,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现有财产暂由原告王堂才管理使用,被告出现后可另行主张。综上,根据《中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堂才与被告李绍英离婚。二、驳回原告王堂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堂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不得与他人结婚。审 判 长  李昌顺代理审判员  王清明代理审判员  郑 辉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毕晓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