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桂市刑二终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唐某某盗窃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桂市刑二终字第79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某。辩护人刘某,广西嘉宸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3月8日作出(2013)叠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周诚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1年9月8日凌晨2时许,罗某某(已判刑)驾驶一辆“桂CKQ6**”五菱荣光面包车伙同被告人唐某某、刘某某(已判刑)窜至桂林市叠彩区北辰路富桂苑18栋2号,由被告人罗海平用事先准备好的液压钳等作案工具将被害人罗某的仓库门撬开,盗走“川西”、“沙漠王子”等品牌汽车电瓶37个(价值人民币19763元)。事后,被告人唐某某、刘某某、罗某某将销赃所得赃款12000元共同挥霍。2、2011年9月19日凌晨,罗某某驾驶五菱荣光面包车伙同被告人唐某某、刘某某(已判刑)、“刘哥”(另案处理)窜至桂林市叠彩区北辰路富桂苑24栋-1仓库,盗走被害人蒋某某的长城柴油机油2桶、长城车辆齿轮油1桶、美孚黑孚霸王1号3桶、中国重汽专用齿轮油2桶、壳牌劲霸柴油机润滑油4桶、潍柴动力专用机油4桶、离合助力缸总成8套、嘉卡副箱总成2件、变速器1件(总价值人民币8650元)。案发后,罗某某准备销赃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综上所述,被告人唐某某盗窃2次,盗窃数额28413元。上述两起案件的赃物全部被公安机关缴获,并已退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罗某、蒋某某在公安机关的报案及陈述,证明两人被盗窃的事实;2、扣押物品清单、发放物品清单、检查笔录、赃物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唐某某盗窃汽车电瓶以及汽车机油、润滑油、汽车配件的事实,并且与两被害人在公安机关的报案材料相互吻合;3、被告人唐某某、同案犯罗某某、刘某某、石某某、李某某供述和辩解、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指认照片,证实了被告人唐某某参与两次盗窃的事实;4、证人凤某某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唐某某等三人将盗窃所来的电瓶放在凤江玉家里的事实;5、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通知书,证实了被告人唐某某盗窃被害人罗某的电瓶价值人民币19763元的事实,以及盗窃被害人蒋某某汽车配件价值人民币8650元的事实;6、现场勘察笔录、检查笔录,证实了被告人唐某某参与的两次盗窃中盗窃现场的情况;7、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桂市刑二终字第153号判决书,证实了盗窃时驾驶面包车、准备作案工具以及撬门的是同案犯罗某某。上述证据均经开庭质证,来源合法,并且真实反映本案犯罪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判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唐某某与同案犯罗某某、刘某某所起的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可根据被告人与同案犯在本案中的作用分别量刑。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唐某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故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唐某某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责令被告人唐某某退出所得赃款人民币四千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唐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量刑过重,请求判处缓刑。二审出庭检察员意见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正确,建议二审法院依法判决。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唐某某与罗某某、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可根据各自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分别量刑。唐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量刑过重,请求判处缓刑。经查,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唐某某的定罪量刑准确。应予维持,鉴于在二审期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经实施,其盗窃数额应从巨大调整为较大,故本院对其刑期亦相应调整,但其不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故对唐某某及辩护人提出请求判处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二审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判对上诉人唐某某的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2013)叠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责令被告人唐某某退出所得赃款人民币四千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二、撤销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2013)叠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赖海宁审 判 员 张 亮代理审判员 涂光照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赵妮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