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李瑞、王元诉被告贾中心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194号原告李瑞,男,汉族,1984年1月24日生,个体户。原告王元,女,汉族,1986年4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肖军,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中心,男,汉族,1982年1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殷德贵,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瑞、王元诉被告贾中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瑞、王元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军,被告贾中心及其委托代理人殷德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瑞、王元诉称,2012年9月21日上午10时许,在明港镇明河桥北头,被告与其妻顾玉杰因琐事殴打原告之妻王元,后原告处理劝阻,却又被被告拳打脚踢,将原告打成轻微脑震荡。“110”赶到后及时将原告送往医院,原告住院后,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赔偿。2012年11月21日信阳市公安局第五分局以明公(明港)决字(2012)第601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被告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26847.42元。2、依法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赔偿27087.42元,其中原告李瑞要求赔偿:医疗费5917.42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144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总计21457.42元。原告王元要求赔偿:医疗费630元、做人流相关损失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总计5630元。要求赔偿法医鉴定费300元。被告贾中心辩称,双方发生纠纷的起因是原告王元将洗锅碗的水弄脏被告之妻顾玉洁的衣服而引起的,原告至少应负事件的同等责任。被告夫妇自身也收到伤害,其经营的店内商品毁损价值达一千多元,被告承担的责任应适当降低。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无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从原告伤势、主观过错、情节、结果、承担能力等诸方面考量,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瑞、王元系夫妻关系,二原告与被告贾中心是邻居,两家租住同一个房东的房子。原告李瑞系个体工商户,经营手机店(瑞佳通讯),从事手机零售及花费充值服务,被告贾中心经营烟酒副食店。2012年9月21日10时许,原告王元在其租住房子的楼上洗碗,被告贾中心之妻顾玉杰在其租住房子的楼下洗衣服,因原告王元洗碗时将水溅到顾玉杰身上,两人开始互骂继而厮打。后来顾玉杰丈夫贾中心及王元丈夫李瑞参与纠纷,最终贾中心、顾玉杰将原告王元打伤,贾中心将李瑞打伤,王元用手将贾中心、顾玉杰夫妇抓伤。2012年11月21日,信阳市公安局第五分局作出明公(明港)决字(2012)第601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顾玉杰罚款五百元。该分局同日作出明公(明港)决字(2012)第601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王元罚款五百元。该分局同日作出明公(明港)决字(2012)第601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贾中心行政拘留5日。2012年9月21日,原告李瑞被送到信阳信钢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0月8日出院,住院18天,花医疗费4817.42元。2012年10月16日,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信)公(法医)鉴(损伤)字(2012)556号李瑞损伤程度鉴定书,第三项:分析说明:1、根据损伤的形态特征分析,李瑞的伤均系钝挫伤。2、李瑞外伤,致相应部位软组织挫伤,经临床对症治疗,伤情稳定,未见其他损伤。第四项:鉴定意见:李瑞的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原告支付鉴定费300元。原告王元事后去信阳信钢医院检查,花DR费90元,CT费220元。王元2012年10月31日去平桥区中医院检查,支付彩色多普勒超声费80元,该医院出具的影像学诊断报告书临床诊断为:早孕。王元2013年2月1日去信阳市中心医院检查支付检查费252元,该医院出具的产科四维彩色超声报告单临床诊断:孕22周。提示:中孕。原告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两张(被处罚人顾玉杰及贾中心),2、李瑞诊断证明书一张、出院证一张、医疗费单据一张(4817.42元)、病历一份、医疗费清单四张、受伤后照片复印件一张、损伤程度鉴定书复印件一份、鉴定费票据三张(300元)、信阳药品公司明港药店定额发票八张(800元)、交通费票据十张(1000元)、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张,3、王元诊断证明书一张、检查费票据一张(310元)(信钢医院),影像学诊断报告书一张、彩色多普勒超声费票据一张(80元)(平桥区中医院),产科四维彩色超声报告单一张、检查费票据两张(252元、信阳市中心医院)。被告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三张(被处罚人顾玉杰、贾中心、王元),2、询问笔录六份(被询问人王俊玲、袁军、李瑞、王元、贾中心、顾玉杰)。上述证据,被告对王元提交的平桥中医院(2012年10月31日)及信阳市中心医院(2013年2月1日)检查费票据有异议,认为距事发已多时,与本案涉及的打架没有关系。因事发于2012年9月21日,本院结合原告王元怀孕的情况,对被告上述辩称部分予以采纳,对信钢医院票据一张(310元)(2012年9月21日)及平桥中医院票据一张(80元)(2012年10月31日)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信阳市中心医院的检查费票据不予支持。关于信阳药品公司明港药店定额发票八张(800元),因为没有相应的诊断证明等材料相印证,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关于交通费票据十张(1000元),被告有异议,认为是连号,本院对此证据部分予以采信。对于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庭后原告王元、李瑞提交证明一份,提出“原告王元的伤主要是贾中心打的”。不起诉顾玉杰作共同被告。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本案中原告王元与被告贾中心之妻顾玉杰发生纠纷以致厮打,贾中心及原告李瑞参与纠纷,以致原告王元、李瑞受伤,造成一定的损失。双方未冷静处理纠纷,两原告对其人身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故可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综合本案,被告贾中心对原告王元、李瑞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贾中心、顾玉杰为夫妻关系,两原告证实王元的伤主要是贾中心打的,不起诉顾玉杰,是两原告对诉权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李瑞的损失,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为准,原告提交的信钢医院医疗费票据显示花医疗费4817.42元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信阳药品公司明港药店定额发票800元,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医疗费为4817.42元。原告从2012年9月21日住院至2012年10月8日出院,住院18天,以下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算时间标准均为18天。关于误工费,经查明原告李瑞为个体户,从事手机零售及花费充值服务,根据河南省上一年度批发及零售业平均工资27230元/年标准计算。原告诉请误工费7200元(300元/天х24天),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误工费为1342.85元(27230元/年÷365天х18天)。关于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工资证明,故护理费参照信阳市一般护工劳务报酬标准,酌定按80元/天计算。原告诉请护理费1440元(80元/天х18天),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护理费为1440元(80元/天х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天计算,原告诉请540元(30元/天х18天),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确定,原告诉请营养费360元(20元/天х18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诉请1000元,被告辩称交通费过高,应为200-300元,本案原告住所地及住院地均在明港镇,故本院对原告关于交通费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部分予以采纳,将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所造成的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确定,原告李瑞诉请5000元,被告辩称精神损害抚慰金只有伤残时才支持。本案中,根据原告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的损伤鉴定书分析说明:李瑞的伤均系钝挫伤,致相应部位软组织挫伤,经临床对症治疗,伤情稳定,未见其他损伤。另外李瑞也存在一定过错,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李瑞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3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李瑞的损失有:1、医疗费4817.42元,2、误工费1342.85元(27230元/年÷365天х18天),3、护理费为1440元(80元/天х1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х18天),5、营养费360元(20元/天х18天),6、交通费300元,7、鉴定费300元。总计9100.27元。关于王元的损失,原告诉请医疗费630元,结合庭审举证、质证及辩论情况,对信钢医院票据一张(310元)及平桥中医院票据一张(80元)予以采信,因此对原告关于医疗费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医疗费为390元。原告主张做人流相关损失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案涉及的纠纷发生于2012年9月21日,原告2012年10月31日去平桥区中医院检查,临床诊断为:早孕。2013年2月1日去信阳市中心医院检查临床诊断:孕22周。提示:中孕。原告王元要求赔偿做人流相关损失,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没有法律、事实依据,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王元的损失为医疗费390元。综上,被告贾中心应赔偿原告李瑞医疗费、误工费等总计7280.20元(9100.27元х80%)。被告贾中心应赔偿原告王元医疗费312元(390х8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被告贾中心赔偿原告李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总计7280.20元。二、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被告贾中心赔偿原告王元医疗费312元。三、驳回原告李瑞、王元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70元,原告李瑞、王元负担290元,被告贾中心负担18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祥斌审判员 王春勇审判员 刘书强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谭清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