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平民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温某甲与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甲,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民初字第447号原告:温某甲。被告:林某。原告温某甲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倪维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甲、被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长子温某乙,经鉴定为一级伤残,生活不能自理,××××年××月××日生育次子温某丙。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且脾气、性格不和,经常发生纠纷。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温某乙、温某丙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相应抚养费。被告林某答辩称:原、被告婚后育有两个儿子,夫妻感情尚好,偶尔吵闹是正常的。离婚对小孩的身心会造成伤害,为孩子考虑,被告不同意离婚,希望法庭能够调解和好。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子温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温某丙。现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纠葛,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居民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或其他应当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其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家庭关系,夫妻是有和好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温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温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倪维常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