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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逍商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宁波茂林进出口有限公司与慈溪市新浦永力净水瓶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茂林进出口有限公司,慈溪市新浦永力净水瓶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逍商初字第307号原告:宁波茂林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新江路***号。法定代表人:倪建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文莹,浙江杭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慈溪市新浦永力净水瓶厂。住所地:慈溪市新浦镇新闸村。投资人:陈政国。原告宁波茂林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林公司)诉被告慈溪市新浦永力净水瓶厂买(以下简称永力瓶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05月2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茂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文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力瓶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茂林公司起诉称:原告经营ABS、PC、PE等塑料原材料,2012年7月17日和7月2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PC(型号1100)各5吨,单价17550元/吨,共计10吨,总价款175500元。2012年11月16日,被告出具还款保证书1份,承诺分两期支付原告价款。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1月7日、1月31日、2月1日共向原告支付货款108146.50元,被告尚欠原告价款67353.5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即时支付原告货款67353.50元,并赔付原告自2012年12月16日起以67353.50元为基数,按月4.67‰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永力瓶厂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茂林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及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还款保证书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PC(型号1100)各5吨,单价17550元/吨,共计总数量10吨,拖欠总货款175500元,并承诺于2012年11月27日前归还货款75500元,于2012年12月15日前归还货款100000元的事实;2.被告的工商登记情况1份,证明陈政国系被告公司负责人且陈政国代表被告在还款承诺书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的事实。被告永力瓶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收受原告所供货物后,应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7353.5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因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为基数要求被告赔偿逾期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慈溪市新浦永力净水瓶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茂林进出口有限公司价款67353.50元,并赔偿原告自2012年1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67353.5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4.67‰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4元,减半收取742元,由被告慈溪市新浦永力净水瓶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郑 蕾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宋浏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