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巴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梁光敏、黄秀凡诉被告黄明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马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光敏,黄秀凡,黄明强,黄捷,东兰县通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巴民初字第64号原告梁光敏。原告黄秀凡。二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明春。被告黄明强。被告黄捷。委托代理人黄海。被告东兰县通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韦仕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兰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海燕。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潘岚。原告梁光敏、黄秀凡诉被告黄明强、黄捷、东兰县顺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保高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邓颖琪、人民陪审员王晓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3月7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覃山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梁光敏、黄秀凡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明春、被告黄明强、被告黄捷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潘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兰县通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光敏、黄秀凡诉称,2011年3月6日下午被告黄明强驾驶被告黄捷的桂MHJ9**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兰县兰木乡沿X896线往巴马县城方向行驶,当日19时35分行X896线巴马县境内20KM+500M处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由原告梁光敏驾驶的桂ML6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会车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二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案经巴马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并作出巴公认字(2011)第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明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受伤后,于2011年3月6日进入巴马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梁光敏的伤情为:1、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2、右股骨劲骨折;3、右胸第6肋骨骨折;4、右上颌、右侧颌窦前臂骨折;5、左髋关节脱位;6、面部多处挫裂伤部分皮肤缺损;7、小腿挫裂伤;8、冠折;9、第一腰椎压缩性骨折;10、右腓总神经挫伤。分别于2011年3月6日至2011年4月26日、2012年4月12日至2012年4月23日两次在巴马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黄秀凡的伤情为:1、左第3、4、5、6、7、9及右2、4肋骨骨折;2、右手第3掌骨开放性骨折;3、右手第3掌骨近端关节脱位;4、右小腿皮肤挫裂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6、腹部闭合性损伤。共住院治疗58天。病情稳定后,二原告于2012年7月18日到河池市一品司法鉴定所分别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鉴定原告梁光敏的伤残程度为:八级、十级;原告黄秀凡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九级。二原告受伤致残是被告黄明强过错造成,其应承担赔偿二原告因此所造成的一切损失。被告黄捷是桂MHJ9**号车的车主,被告东兰县通顺运输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是挂靠单位,对被告黄明强的赔偿负连带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兰支公司是桂MHJ9**号车的承保单位依法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予赔偿。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给被告赔偿:1、医药费11288.80(起诉书请求37470元);2、误工费8349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840元;4、护理费6341.61元;5、残疾赔偿金207394元;6、小孩抚养费8865.1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每人5000元);8、鉴定费1400元;共计332227.53元(起诉请求368408.73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以证实黄明强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2、二原告住院诊断证明书、入院出院记录、费用发票复印件37页,以证实二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及开支医药费情况;3、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用开支发票复印件10页,以证实二原告经司法鉴定后的残疾等级及鉴定费用开支情况;4、“证明”、租房合同复印件5份8页,以证实二原告自2006年2月至受伤后至今在巴马县城租房居住打工,月工资收入不低于2500元;5、借条复印件1份,以证实被告黄明强欠原告的弟6383.60元。原告在庭审中另外提交的证据有《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5页,以证实原告有1个男孩尚未成年,需要抚养3年。被告黄明强辩称,事故责任全部是我没有异议,得到保险公司赔偿后,余下的赔偿款全部由我自己承担。事故那天,我朋友的小孩结婚,我找车送人,我发现黄捷家里有车,并且车子钥匙在车上,我开车出来在路上出事了我才告诉黄捷。被告黄明强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间内没有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被告黄捷辩称,我车子放在家,黄明强开走我的车没有告诉我,发生事故要赔偿由黄明强和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我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我的车子交强险已过期,商业险还没有到期,保险公司曾通知原告拿医药费发票去报销,原告就是没有拿去。现在车子没有搞运输了,二年来也没有再挂靠通顺公司了,车子也卖给人家了。被告黄捷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间内没有向本院提交桂MHJ9**号小型普通客车保险单等方面有关的证据。被告东兰县通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没有作出书面答辩,没有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材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兰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医药赔偿有怀疑,因为原告有可能已在新农合那里报了,并且黄明强也负了37000元,加起来应是37000元,原告怎么算出47000元,误工费83498元,原告是没有证据的,应是住院加上全休时间,并且不是按建筑业来计算,应按农村居民来计算。对于如何赔偿问题,本案的交强险已经过期现只发现有第三者商业险即机动车公路客运保险,没有强险不予赔偿,先在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义务人赔偿,然后才由保险公司赔偿,并且其没有投免计赔险,所以保险公司只能计赔80%,在12万元内计赔。但是被告黄捷的车子只有投保记录,是否还在保险期内要查才知道。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兰支公司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间内没有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兰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数额有异议,原告已在新农合那里报了,属于重复报账,不应再请求,对请求的烤牙费1000元不予认可,因没有正式发票证实;3、对第3组证据无异议;4、对第4组证据认为是假的,租房合同3张应是刚刚补写的,不可能每次都交押金,不能以租房合同来按城镇居民计算赔偿,建筑队的证明、村委会的证明不具有真实性,收入证明应有工资表,证明不能证实原告在县城居住1年以上,这组证据缺乏事实依据;5、对第5组证据的借条是与本案无关;6、对庭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无异议。被告黄明强、黄捷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兰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三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建筑队的证明、城北社区居委会的证明以及租房合同,3被告有异议,经本院与张海彬、黎庆章进行核实,张海彬证实:梁光敏夫妇自2006年2月至今一直租住张海彬位于巴马县巴马镇城北路420号房屋,与梁光敏订有3份合同是实;黎庆章证实:梁光敏夫妇自2009年10月至2011年3月受伤前长期随黎庆章工队做工,工资收入不是固定的,但是每人每月工钱不低于2500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即《证明》、租房合同,被告有异议,但是该证据与本院核实的事实是一致的,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借条》关于被告黄明强借原告之弟6383.60元的问题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以采信。庭审后,本院依职权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兰支公司调取被告黄捷在该公司参保投保记录,经查实:被告黄捷桂MHJ9**号小客车的第三者强制保险有效期限至2010年2月9日止,该车的机动车公路客运保险有效期限至2010年2月19日止,该车的机动车客运座位保险有效期限至2010年2月19日止。上述三险的投保人均是被告黄捷本人。该车于2011年3月6日发生交通事故时均不是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还对原告租住的房主张海彬以及工头黎庆章进行调查,查实:原告自2006年2月至今在巴马县城租张海彬房屋居住,受伤前长期跟随黎庆章打工。经本院主持各方当事人分别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份调查笔录及3份保险单进行质证,原告梁光敏、黄秀凡、被告黄明强、黄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兰支公司、东兰县通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本院询问张海彬、黎庆章以及调取的桂MHJ9**号小客车的参保投保记录均无异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3月6日下午被告黄明强未经被告黄捷同意,擅自驾驶被告黄捷的桂MHJ9**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兰县兰木乡沿X896线往巴马县城方向行驶,当日19时35分行X896线巴马县境内20KM+500M处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由原告梁光敏驾驶的桂ML6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会车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二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巴马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巴公认字(2011)第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明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受伤后,于2011年3月6日进入巴马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梁光敏的伤情为:1、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2、右股骨劲骨折;3、右胸第6肋骨骨折;4、右上颌、右侧颌窦前臂骨折;5、左髋关节脱位;6、面部多处挫裂伤部分皮肤缺损;7、小腿挫裂伤;8、冠折;9、第一腰椎压缩性骨折;10、右腓总神经挫伤。分别于2011年3月6日至2011年4月26日、2012年4月12日至2012年4月23日两次在巴马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2天。原告黄秀凡的伤情为:1、左第3、4、5、6、7、9及右2、4肋骨骨折;2、右手第3掌骨开放性骨折;3、右手第3掌骨近端关节脱位;4、右小腿皮肤挫裂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6、腹部闭合性损伤。共住院治疗58天。二原告的出院证明书中医嘱:出院后全休1个月。二原告于2012年7月18日到河池市一品司法鉴定所分别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鉴定原告梁光敏的伤残程度为:八级、十级;原告黄秀凡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九级。被告黄捷于2010年2月前从事桂MHJ9**号车公路客运时,该车曾挂靠被告东兰县通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黄捷桂MHJ9**号小客车的第三者强制保险有效期限至2010年2月9日止,该车的机动车公路客运保险有效期限至2010年2月19日止,该车的机动车客运座位保险有效期限至2010年2月19日止。该车三险的投保人均是被告黄捷本人。该车于2011年3月6日发生交通事故时均不是在保险期限内。二原告住院治疗费用共计36744.70元,被告黄明强已支付给二原告医疗费等共计37000元。被告黄捷桂MHJ9**号小客车在2011年3月6日发生交通事故时已没有挂靠被告东兰县通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另查明,原告梁光敏、黄秀凡自2006年2月起至今租住张海彬位于巴马县巴马镇城北路420号房屋居住,2009年10月至2011年3月6日,二原告随黎庆章包工队(个人性质)在巴马县城从事房屋建筑做工。二原告之子梁荣耀1996年11月20日出生,二原告2011年3月6日受伤时其子属于未成年人。原告向本院请求判令给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小孩抚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332227.53元。被告黄明强认为此起交通事故是其过错行为引起的,如果车辆是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按规定赔偿给原告后余下的赔偿由其负担;被告黄捷认为该起交通事故是被告黄明强造成,应由被告黄明强负担赔偿,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兰支公司认为如果车辆尚在商业保险期限内,先由责任人承担120000元的交强险后,商业险按80%计赔。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效。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请求各项赔偿数额共332227.53元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原告实际得到的赔偿数额应是多少,四被告应由谁来承担。焦点1关于原告请求各项赔偿数额共332227.53元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问题,本案中,确定二原告的各项赔偿数额应是:1、医疗费36744.70元,有医院3张发票证实,属于正常医疗费开支,应作为赔偿数额确定,其烤牙费1000元,只有个人收款收据,没有正式发票证实,被告也不认可,该项费用不能作为赔偿损失的数额来确定;2、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条的规定,梁光敏、黄秀凡自2006年2月至今居住在巴马镇城北路420号内,应参照桂公通(2012)232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第1项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梁光敏残疾赔偿金是116894.80元(18854×20年×31%),黄秀凡残疾赔偿金是82957.60元(18854×20年×22%),共199852.4元,原告的该项请求数额超过该计算数额,对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误工费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第2款的规定,误工时间应以原告实际住院时间加上出院后医院要求全休的时间确定,并且参照桂公通(2012)232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第1项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每天51.65元计算,梁光敏的误工天数是92天,黄秀凡的误工天数是88天,共计9297元,原告请求按每天收入83元来计算是没有依据的,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二原告共120天,每天40元,共计4800元,应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5、护理费根据二原告的受伤程度,每天一人需要一个护理人员是合情合理的,二原告共住院120天,按每天每人51.65元计算应是6198元;6、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每人5000元,共10000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7、二原告请求的小孩抚养费8865.12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用1400元,属于鉴定部门正常收费标准,是有依据的,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应得的各项赔偿数额共计277157.22元。焦点2关于原告实际得到的赔偿数额四被告应由谁来承担问题,应根据各被告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程度确定。1、对于被告黄捷,作为桂MHJ9**号小客车的车主,没有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在2010年2月9日桂MHJ9**号小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到期后,没有按规定继续投保,造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者不能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这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损失赔偿责任应由桂MHJ9**号小客车的车主被告黄捷来承担,即这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限额120000元(原告未主张财产损失赔偿)应由被告黄捷来承担赔偿,即由责任人承担。另被告黄捷对车辆管理不善,停车后没有保管好车辆钥匙,把车辆钥匙留在车上,给被告黄明强轻易把车辆开走,是引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被告黄捷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限额是合理的,被告黄捷作为车主,没有依法投保,没有管好车辆,应承担责任人的责任;2、对于被告黄明强,在使用桂MHJ9**号小客车时,没有经得车主黄捷的同意,擅自把车辆开走,行驶中违章驾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黄捷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限额赔偿后,其他损失的赔偿应由被告黄明强承担,即各项赔偿数额共计277157.22元,被告黄捷承担120000元,其余157157.22元由被告黄明强承担,被告黄明强已支付37000元,尚有120157.22元,被告黄明强应赔偿给原告;3、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兰支公司,因桂MHJ9**号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时,不是在保险期限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不承担保险赔偿损失的责任;4、对于被告东兰县通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桂MHJ9**号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黄捷确认当时桂MHJ9**号小客车并没有挂告于被告东兰县通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事故车辆与被告东兰县通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不具有挂靠合同性质,理应不承担桂MHJ9**号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参照桂公通(2012)232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捷赔偿给原告梁光敏、黄秀凡各项损失人民币120000元;二、由被告黄明强赔偿给原告梁光敏、黄秀凡各项损失人民币120157.22元;三、驳回原告梁光敏、黄秀凡对被告东兰县通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梁光敏、黄秀凡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兰支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梁光敏、黄秀凡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36元,由被告黄捷负担2227元,由被告黄明强负担2229元,由原告梁光敏、黄秀凡负担2380元(已预交3000元),被告黄捷、黄明强分别负担的案件受理费,限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36元,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入;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507901040011485,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花园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罗保高代理审判员 邓颖琪人民陪审员 王晓梅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覃 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