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倴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孟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倴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男,1965年12月23日出生于河北省滦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滦南县。2013年2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滦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滦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滦南检刑诉(201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新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孟某在得知女儿与女婿张某在滦南县经委医院门口因琐事发生口角后便赶到现场,用拳打伤被害人张某面部,经滦南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鉴定属轻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孟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孟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孟某闻讯女儿与女婿张某在滦南县经委医院门口处因琐事发生口角后便赶到现场,被告人孟某用拳殴打被害人张某,致其右侧上颌窦前壁骨折。经滦南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鉴定属轻伤。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孟某与被害人张某就本案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张某对被告人孟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张某陈述了2013年1月11日23时许在滦南县经委医院门口被孟某用拳打伤头面部。2、证人王某、李某等证言证实,2013年1月11日23时许,在滦南县经委医院门口,孟某甲的父亲(被告人孟某)用拳打伤张某面部。3、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3)第022号法医临床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张某外伤致右侧上颌窦前壁骨折,属轻伤。4、谅解书及和解协议书。5、被告人孟某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孟某当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支持。本院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孟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参照《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王世军审判员 郑振林审判员 张宗玺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哲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