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仙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徐洪来与陈金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缙云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洪来,陈金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缙云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仙民初字第6号原告:徐洪来,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树道(特别授权),农民。被告:陈金通,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缙云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五云镇迎晖路27号。负责人:徐天飞,经理。原告徐洪来与被告陈金通、财产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洪来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树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金通、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洪来诉称:原告驾驶电瓶车于2012年11月18日15时40分在仙居县湫山乡抱龙村临石线81KM+800M地段与被告陈金通驾驶的浙K×××××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瓶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金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陈金通赔偿原告徐洪来医疗费5419.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护理费781元、交通费110元、电瓶车修理费1500元、施救费500元、停车费230元,合计8870.67元。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按照理赔规定赔偿原告徐洪来经济损失。诉讼中,原告护理费要求按新标准110元/天计算。被告陈金通未作答辩。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陈金通向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的只是交强险,因此,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只是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1、医疗费5419.67元中1454.94元是超医保用药,不应该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赔偿;2、原告诉请的施救费和停车费不属于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而且施救费也没有证据证明。据此,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认为,应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承担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964.73元,护理费781元,交通费110元,电瓶车修理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合计6685.73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8日15时40分许,被告陈金通驾驶浙K×××××号正三轮摩托车从仙居驶往缙云方向,途经临石线81KM+800M仙居县湫山乡抱龙村地段,与原告徐洪来驾驶的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徐洪来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处理情况:仙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第000720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徐洪来、被告陈金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医疗情况:原告徐洪来受伤后,至仙居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去医疗费5419.67元,超过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1227.18元。事故产生的其它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护理费781元,交通费110元,电瓶车修理费1500元。车辆投保情况:被告陈金通驾驶的浙K×××××号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病历、医疗发票、费用清单、出院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修理费发票、交强险保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金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依法应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应支付保险金。原告诉请的施救费、停车费,未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未有医生证明,对超过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自认的781元以外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徐洪来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140.67元,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6913.49元,即医疗费4522.49元(包含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891元(包含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1500元。对超过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计1227.18元,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陈金通赔偿给原告徐洪来736.3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金通赔偿原告徐洪来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649.8元;二、对上述款项中的6913.4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缙云县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徐洪来(款汇:仙居县人民法院,账号:1110080101201000031090,开户银行: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驳回原告徐洪来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款项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徐洪来负担60元,被告陈金通负担3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张文震人民陪审员 吴济华人民陪审员 应舜朝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徐微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它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它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