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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善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郭某、汪某甲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刑初字第19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嘉兴仙视电子有限公司员工。因本案于2012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周金芳,安徽安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汪某甲,嘉兴仙视电子有限公司员工。因本案于2012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范建富,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白某,嘉善思邦机电有限公司员工。因本案于2012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赵某,嘉善思邦机电有限公司员��。因本案于2012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汪某乙,农民。2007年1月8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7年4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光炤,浙江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2)10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汪某甲、白某、赵某、汪某乙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聚红出庭支持公诉,五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汪某甲、白某、赵某、汪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公司财物,价���达人民币1817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郭某、汪某甲、白某、赵某系主犯,被告人汪某乙系从犯。被告人郭某、汪某甲、白某、赵某有坦白情节,被告人汪某乙有自首情节。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相关证据,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郭某、汪某甲、白某、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汪某乙辩称其没有实施盗窃,其行为是收赃行为。被告人郭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郭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系初犯,积极退赔赃款;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请求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汪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汪某甲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积极退赔赃款,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请求法庭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汪某乙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乙犯盗窃罪没有法律依据,其与被告人郭某、汪某甲没有事先同谋盗窃,也未实施盗窃,故被告人汪某乙不构成盗窃罪,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其有自首情节,主动退赔失主损失。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2日,被告人郭某、汪某甲合谋欲盗窃其工作单位嘉兴仙视电子有限公司车间内的原材料铁板,事先至嘉善县魏塘街道魏中村吕盛汽修北侧的废品回收站被告人汪某乙处,询问铁板价格,汪某乙明知二人将要盗窃公司财物而允诺收购。2012年10月15日晚上18时许,被告人郭某、汪某甲与前来其公司装货的被告人白某、赵某两人商量,乘工作便利,用卡车窃得堆放在公司车间内的重约2.84吨钢板,价值人民币18176元。后由白某、赵某驾车至被告人汪某乙处销赃。另查明,被告人汪某乙于2012年10月20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郭某处扣押人民币1200元、从被告人白某处扣押人民币626元、从被告人赵某处扣押人民币1000元、从被告人汪某乙处扣押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郭某退赃2814.72元,被告人汪某甲退赃3778.16元,被告人白某退赃5000元。上述事实,有证人黄福军、韩跃岭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郭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经查,被告人郭某事前与被告人汪某甲合谋盗窃,在实施盗窃过程中积极主动,事后获得赃款,其作用与同案犯相当,故不足以区分主从犯,辩护人就此所提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汪某乙的定性问题,经查,被告人汪某乙在被告人郭某和汪某甲过来询问价格时,明知郭某等人可能将要实施盗窃行为,仍对其承诺进行收购,其主观上对于盗窃行为具有放任的故意;被告人郭某等人将赃物盗窃出来后,被告人汪某乙收购此赃物,客观上实施了帮助掩饰盗窃赃物的行为,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共同犯罪。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就此所提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汪某甲、白某、赵某、汪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公司财物,价值达人民币1817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某���汪某甲、白某、赵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汪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汪某甲、白某、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乙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各被告人退出赃款,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不宜对被告人汪某甲适用缓刑,辩护人就此所提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汪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就此所提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汪某乙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7日起至2013年11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被告人汪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7日起至2013年11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三、被告人白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7日起至2013年10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四、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7日起至2013年10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五、被告人汪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六、退赃款11583.12元,发还被害单位嘉兴仙视电子有限公司。被告人白某退赃款242.88元折抵其罚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亮人民陪��员陈引珍人民陪审员  章小珍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红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