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思民初字第2070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与沈志勇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沈志勇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思民初字第2070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住所地厦门市湖滨中路9号第一层。负责人李广新,行长。��托代理人李玉林、郑树淋(实习),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志勇,男,1971年2月16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黎川县。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与被告沈志勇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黄素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庄慧林、人民陪审员童海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玉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志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诉称,被告沈志勇于2010年6月9日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申办一张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卡号为62×××01。被告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不予清偿,截至2012年12月9日已发生欠款本金透支本息及滞纳金33315.2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不归还,故诉请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太平洋信用卡(卡号62×××01)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等合计33315.28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2年12月9日,此后应按收费表规定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及原告因主张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志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9日,被告沈志勇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申办一张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卡号为62×××01,并申明愿意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贷记卡章程》以及《交通银行太平洋贷记卡领用合约》等的全部内容。《领用合约》约定:应付款项为乙方在甲方核定的信用额度内及超信用额度使用太平洋卡的本金、利息和各项费用等。各项费用的收取以收费表的规定为准,但甲方可以按《章程》的规定,根据适用法律和政府有关部门的规定变更收费表的收费项目和收费金额,并以甲方认为适当方式通知乙方;乙方如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偿还应付款项的,包括但不限于按最低还款额还款的,甲方将对乙方所有应付款项按收费表规定的利率计收从甲方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乙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甲方有权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按收费表的规定收取滞纳金;乙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或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按收费表规定的利率向甲方支付自甲方记账日起至全部偿还日止的透支利息;乙方应承担甲方因行使本合约下的权利或要求乙方履行本合约下的义务和责任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等。《交通银行太平洋标准信用卡收费表》约定,贷款利息(每日)为万分之五,滞纳金每笔按最低还款额未部分的5%收取,最低人民币10元或1美元。但被告沈志勇在使用该两张卡期间截止至2012���12月9日尚欠透支本息及滞纳金共33315.28元。原告诉至法院,为此支付律师费2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证据1、信用卡申请资料;证据2、领用合约;证据3、收费表;证据4、信用卡交易明细。证据5、律师费发票及清单。因被告沈志勇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沈志勇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申办太平洋信用卡,并接受原告提供的金融信用服务,其负有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贷记卡章程》以及《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的义务。被告沈志勇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透支,且未及时补足透支款,其行为已违反《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民事责任,即应按有关规定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金、利息和各种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清所欠本息及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志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截止至2012年12月9日的信用卡(卡号62×××01)欠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共计33315.28元,此后利息及滞纳金应按《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以及《交通银行太平洋标准信用卡收费表》的规定继续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沈志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律师代理费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39元,由被告沈志勇负担。被告沈志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素萍审 判 员 庄慧林人民陪审员 童海平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林 晨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