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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姜进忠与唐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川羌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进忠,唐健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530号原告姜进忠,男,羌族,住北川羌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唐立平,四川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健,男,汉族,住北川羌族自治县。原告姜进忠与被告唐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保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进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立平,被告唐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进忠诉称,2012年1月16日,原告姜进忠受被告唐健的雇佣,为被告从事木材采伐。1月18日,被告唐健安排原告姜进忠在北川羌族自治县开坪乡砍伐木材,因树倒下时不慎被砸中左下肢,导致左下肢受伤,后被送往到北川羌族自治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内外踝骨折。医院治疗伤情稳定后,经绵阳市维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下肢损伤属九级伤残。被告唐健在事发后只支付了医疗费,对原告的损伤却不予赔偿。现原告生活困难,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唐健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37912元。被告唐健辩称,原告姜进忠在被告做工过程中受伤属实,但其受伤系原告违反要求喝醉了酒,后自己跑滚了造成的,被告事后将原告及时送医治疗,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还派人进行了护理。被告已尽到了责任,不应再做赔偿,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6日,原告姜进忠受被告唐健的雇佣,在北川羌族自治县开坪乡为被告砍伐木材,主要从事木材搬运工作,约定工钱为100元/天。1月18日,原告姜进忠在为被告唐健搬运木材过程中,被放下的树木砸中左下肢,导致原告左下肢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到北川羌族自治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内外踝骨折,于2013年2月2日出院,出院医嘱:“患肢不负重壹月,壹月后适当负重、行走”。原告姜进忠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被告唐健已支付。原告姜进忠的伤情经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双方就事故的赔偿不能达成协议,原告姜进忠于2013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唐健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37912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北川羌族自治县第二人民医院入院证、出院证明书、病历、费用明细单,北川羌族自治县开坪乡全益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川民司(2013)临鉴字第195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姜进忠受被告唐健的雇佣,在北川羌族自治县开坪乡为被告砍伐木材,约定工钱为100元/天,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姜进忠在从事被告唐健的劳务工作中受伤,被告唐健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对被告唐健提出的原告姜进忠受伤系其酒后走路摔倒所致的理由,因被告唐健未举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姜进忠主张的赔偿项目,本院确认如下:1、残疾赔偿金本院确认为6128元/年×20年×20%=24512元;2、误工费本院确认为45天×60元/天=27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本院确认为15天30元/天=450元;4、护理费本院确认为15天×50元/天=750元;5、原告姜进忠主张的后续治疗费7000元因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可另行解决;6、鉴定费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姜进忠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等共计29112元;二、驳回原告姜进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48元,减半收取374元由被告唐健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执行中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保山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 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