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牛刑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刑初字第64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3)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丽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4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成都市金牛区荷花池肖家村四巷15���附14号处,趁被害人邓某某不备,使用随身携带的镊子将其上衣口袋内一部白色天语U7手机盗走。李某某在逃离现场时被群众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3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之间量刑。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被盗白色天语U7手机一部已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户籍材料,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证人廖某某、樊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侵犯了公民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予以支持。鉴于李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回,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三月五日起至二0一三年九月四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郝逍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