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侯民初字第1917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原告任国君与被告周琼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国君,周琼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侯民初字第1917号原告任国君。被告周琼芳。原告任国君与被告周琼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阳独任审理,于2013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国君及被告周琼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国君诉称,原告向被告供应酒水,被告分别于2012年4月、2012年9月及2012年12月,先后挪用应付原告的酒水款共计77181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欠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酒水款77181元。被告周琼芳辩称,确实向原告任国君购买酒水并欠款,但是其中6000元已经归还,出于对原告的信任未收回欠条,目前仅欠原告货款71181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任国君向被告周琼芳供应酒水,由原告任国君将酒水送到被告周琼芳指定的爵士风情酒吧后,由被告周琼芳支付酒水款。2012年8月16日,被告周琼芳向原告任国君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任国君现金52695元。”2012年9月13日,被告周琼芳再次向原告任国君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任国君现金6000元。”2012年12月31日,被告周琼芳向原告任国君出具《欠条》,载明:“今欠任国君酒水款现金18486元。”以上款项共计77181元,被告周琼芳至今未向原告任国君支付。上述事实有《借条》两份、《欠条》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任国君与被告周琼芳达成的买卖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周琼芳以向原告任国君出具《借条》、《欠条》的方式确认尚欠货款共计77181元未付,亦未约定还款期限,依法应承担随时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任国君于本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周琼芳主张已向原告任国君支付了货款6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琼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任国君货款77181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0元,减半收取865元,由被告周琼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阳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