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雁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谭玉兰与蒋建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玉兰,蒋建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雁民初字第199号原告谭玉兰。委托代理人黄明强,桂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蒋建利。原告谭玉兰诉蒋建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妤独任审理,于2013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玉兰及委托代理人黄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建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9日10时30分,被告蒋建利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福利路由北向南行驶,遇赵开长驾驶无号牌小飞哥两轮电动车搭乘原告谭玉兰沿福利路由南往北行驶,被告蒋建利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所载的铁货架与原告谭玉兰左腿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桂林市交警支队叠彩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建利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开长及原告谭玉兰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住院治疗26天,共花费医疗费20385.42元,并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谭玉兰伤残程度属Ⅹ(十)级。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要求被告蒋建利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44754.99元,其中医疗费20385.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营养费260元、误工费6027.57元、财物损失480元、××赔偿金10462元、××鉴定费700元、护理费2340元、交通费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蒋建利承担。原告为上述事实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其为农村村民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谭玉兰乘坐无号牌小飞哥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3、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医疗收费专用票据9张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用20385.42元;4、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出院证及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后接受住院治疗的事实及出院后仍需继续治疗的情况;5、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Ⅹ(十)级伤残;6、陪护证明,证明原告治疗期间需要陪护并支付相应费用;7、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治病所用交通费用60元;8、××鉴定费发票及停车费,证明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支出的相关费用及伤残鉴定费用。被告蒋建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被告蒋建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采信。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谭玉兰诉请的各项赔偿款项目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何种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9月29日10时30分,被告蒋建利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福利路由北向南行驶,遇赵开长驾驶无号牌小飞哥两轮电动车搭乘原告谭玉兰沿福利路由南向北行驶。被告蒋建利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所载的铁货架与原告谭玉兰左腿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2年9月29日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0月25日出院。原告住院26天,共花费住院医疗费19028.41元及门诊费1357.01元。原告在住院期间医嘱需1人陪护。原告伤情医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高血压病(极高危险)。出院时医院建议:1、前三月每月门诊复查X线片一次,三月后视情况取出左胫骨髓内钉下方两枚螺钉,以后每1-2月入院复查X线片一次,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待骨折愈合后择期拔出髓内钉;2、遵嘱进行患肢功能锻炼,避免患肢过早负重或剧烈活动,以防内固定物松动、断裂;3、休息三个月;4、心内科门诊治疗高血压病;5、我科随诊。原告伤情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谭玉兰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程度属Ⅹ级(十级)。另查明:被告蒋建利未对其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购买交强险。本院认为:被告蒋建利无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未靠道路右侧通行,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该交通事故经桂林市交警支队叠彩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蒋建利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谭玉兰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该结论未违反法律规定,作为本案定案之依据。本庭予以采纳。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蒋建利构成侵权,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20385.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营养费260元、残疾赔偿金10462元、残疾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35847.42元。该主张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护理费26天×90元/天=2340元,因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及丈夫照顾,其女儿在家务农,其丈夫已退休,故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的护理费19131元÷365天×26天=1362.66元。原告诉请误工费19131元÷365天×115天=6027.57元,因原告为农村户籍,且是务农人员,原告住院26天,遵医嘱休息三个月,但原告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所以误工天数仅为115天。故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原告诉请交通费6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家庭人员护理,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考虑到原告及其家庭人员往返距离的时间,本庭认为原告的交通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诉请的财务损失480元,因其仅提供原告所乘车辆被拖至指定的停车场,并为此支付180元停车费的事实,未提供任何其诉请的车辆检测费的凭证,故本院支持原告停车费180元。被告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未为其所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因此,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20385.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营养费260元、残疾赔偿金10462元、残疾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1362.66元、误工费6027.57元、停车费180元、交通费60元,合计43477.6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交通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建利赔偿原告谭玉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3477.65元。二、驳回原告谭玉兰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1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59元,由被告蒋建利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18元,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曾 妤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阳志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