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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民初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岳献永与赵长华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献永,赵长华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民初字第710号原告岳献永,男,1977年5月13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徐艳志,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赵长华,男,1979年9月20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董沫斌,玉田县窝洛沽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岳献永与被告赵长华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献永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艳志,被告赵长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沫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献永诉称,原告系被告所雇佣的司机。2011年8月10日,被告所有的车辆在运输途中出现故障,在车辆维修过程中,被告要求原告协助维修人员进行维修,因维修车辆所使用的砂轮发生破裂,致使砂轮片划伤原告左眼。原告被立即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以下简称西京医院)住院治疗6天,经诊断原告之伤为“左眼角膜穿通伤、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左眼玻璃体积血。”后原告分别于2011年8月18日、2011年10月25日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以下简称省三院)进行了左眼玻璃体切除术+硅油注入术、左眼角模移植+人工晶体悬吊术。因原告左眼鼻侧角膜植片伤口处缝线断裂、角膜裂开,原告于2012年4月10日再次到省三院进行了左眼膜裂伤缝合术,原告在省三院共计住院57天,在家休养期间原告曾多次到唐山市眼科医院、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检查。原告之伤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损失:医疗费2935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辅助器具费705元、交通费1900元、误工费60000元、护理费5670元、鉴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68159.4元、精神损失费15000元,共计184740.76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岳献永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西京医院门诊病历2本、病案1份、诊断证明书1份、费用清单1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8月10日22时至同年8月16日8时在此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天。病情诊断为左眼角膜穿通伤、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左眼玻璃体积血。损伤的外部原因砂轮划伤。出院医嘱为出院后继续局部药物对症治疗,定期门诊复查及开支医疗费用情况;3、西京医院票据3张,证明原告在西京医院开支医疗费计2672.61元;4、省三院病历2本、诊断证明书3份、病案3份、费用清单4张,证明原告分别于2011年8月18日16时至同年9月2日8时,2011年10月25日10时至同年11月24日8时,2012年4月19日22时至同年4月30日8时在此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计56天。病情诊断:2011年8月18日入院诊断为左眼角膜穿通伤、左眼外伤性白内障、球内异物。2011年9月2日出院诊断为左眼角膜穿通伤、左眼外伤性白内障、球内异物、左眼玻璃体混浊、左眼晶状体脱位。出院医嘱为休息,减少剧烈运动,妥布霉素/地塞米松点左眼6/日,妥布霉素/地塞米松眼膏涂左眼1/晚,1周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2011年10月25日入院诊断为左眼角膜穿通伤、玻切术后、无晶状体眼、左眼角膜溃疡。2011年11月24日出院诊断为左眼角膜穿通伤、玻切术后、无晶状体眼、玻璃体积血、左眼角膜溃疡。出院医嘱为妥布霉素/地塞米松点左眼6/日,妥布霉素/地塞米松眼膏涂左眼1/晚,1周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2012年4月19日入院诊断为左眼角膜移植术后、左眼角膜裂伤。2012年4月30日出院诊断为左眼角膜裂伤、左眼视网膜脉络脱离、左眼角膜移植术后。出院医嘱为休息,减少剧烈运动,卡替洛尔滴眼液点左眼2/日,妥布霉素/地塞米松眼水点左眼4/日,三天后门诊复查,定期监测眼压,不适随诊。三次住院开支医疗费明细;5、省三院票据39张,证明原告在省三院开支医疗费26527.24元;6、玉田县医院门诊病历1本,证明原告于2012年3月16日、同年3月24日在玉田县医院门诊治疗,同年5月21日省三院医生门诊治疗。7、河北联合大学门诊收据5张,证明原告在河北联合大学开支医疗费592元;8、唐山眼科医院挂号单据6张、门诊收据29张,证明原告在唐山眼科医院开支医疗费1356.62元;9、石家庄新兴药房票据5张,证明原告在石家庄新兴药房开支医药费118元;10、河北三缘大药房票据4张,证明原告在河北三缘大药房开支医药费596.3元;11、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票据1张,证明原告开支病案复印费10.2元;12、收款收据8张,证明原告开支辅助器具费705元;13、交通费单据52张,证明原告开支交通费1900元;14、西京医院处方笺1张、省三院处方笺2张、玉田县医院处方笺4张,证明原告的用药事实;15、玉田县鸦鸿桥镇宝鑫铜铝制品加工厂证明1份及月份工资表3张,证明原告之妻张立英为该厂职工,日工资为90元,自2011年8月份未上班。2011年5月工资为2160元,同年6月工资为2360元,同年7月工资为2130元;16、赵长华所写字据1张,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雇佣关系,被告赵长华已为原告结算工资至2011年8月10日;17、原告之父岳丙臣的身份证复印件1张、常住人口登记卡2张、玉田县鸦鸿桥镇西轩湖甸村民委员会证明信一份,证明原告之父岳丙臣1949年8月18日生,原告之女岳雨菲2000年8月31日生,原告之子岳子涵2005年4月29日生。原告有兄弟岳素刚,无其她直系姐妹;18、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书(唐华2012临鉴字第3404号)一份,证明2012年6月6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接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委托,对原告之伤进行鉴定,主要诊断为左眼角膜穿通伤术后致盲目四级以上,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岳献永损之伤评定为捌级伤残;19、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开支伤残鉴定费800元;20、通话祥单、录音光盘及笔录2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受伤时在从事雇佣活动。被告赵长华辩称,原告确为赵长华雇员。原告左眼之伤系原告去修理厂看修理工如何修车时,被修理工的砂轮片所伤。有赔偿责任的义务人系修理厂。原告之伤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赵长华已尽到补偿义务。原告伤后,赵长华将原告送到医院治疗。原告的亲属将赵长华从西京医院替回来,赵长华将治疗手续全部交予了原告家人,西京医院的医疗费用系赵长华开支。后原告未经医院批准,擅自转院治疗及购买药品,赵长华不予赔偿。原告虽与赵长华属雇主雇员关系,但真正的侵权加害人系修理厂,原告之伤与赵长华在法律上不存在因果关系和赔偿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应有转院证明;对证据5、6、7、8、9、10、11中涉及西京医院的无异议,门诊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它单据应有转院证明;对证据12,因无公章,不予认可;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赔付;对证据14中西京医院的无异议,其它医院的应有转院证明;对证据16提出不能证明原告月工资为6000元;对证据15、17、20不予认可;对证据18、19提出应按劳动等级鉴定,不应做伤残鉴定。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收据1张,证明2011年8月10日,泾川县高平镇收到岳献永修理费400元;2、西京医院票据复印件10张,证明被告为原告在西京医院住院开支费用。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案的焦点:一、被告是否对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二、原告损失的认定。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3、4月份开始,原告经人介绍给被告开车。工资月结算。2011年8月10日,原、被告二人驾驶被告所有的车辆在途经甘肃时出现故障,在车辆维修过程中,因维修车辆所使用的砂轮发生破裂,砂轮片划伤原告左眼。原告被送往西京医院住院治疗6天,经诊断原告之伤为“左眼角膜穿通伤、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左眼玻璃体积血。”被告陪护原告四天,后原告妻子进行陪护。被告为原告开支了在西京医院的医疗费。原告在从西京医院出院回家途中,因左眼角膜穿通伤、左眼外伤性白内障、球内异物,于2011年8月18日在省三院住院治疗,于同年9月2日8时出院。2011年10月25日因左眼角膜穿通伤、玻切术后、无晶状体眼、左眼角膜溃疡,原告在省三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1月24日8时出院。2012年4月19日因左眼角膜移植术后、左眼角膜裂伤,原告在省三院住院治疗,于同年4月30日8时出院。原告在省三院共计住院57天。出院医嘱均有不适随诊。原告休养期间,到唐山市眼科医院、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玉田县医院进行检查治疗,从石家庄新兴药房、河北三缘大药房购买治疗所需药物。2012年6月6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对原告之伤进行鉴定,主要诊断为左眼角膜穿通伤术后致盲目四级以上,鉴定意见为捌级伤残。原告之父岳丙臣生于1949年8月18日,之女岳雨菲生于2000年8月31日,之子岳子涵生于2005年4月29日。原告有弟岳素刚,现已成家另过。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对病案复印费用的请求。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84740.76元。因病未痊愈,要求对以后发生的费用另行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及原、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关于双方争议的焦点:一、被告是否对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此案原、被告均为自然人,综合原、被告双方陈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20,应予采信,被告亦认可原、被间系雇员雇主关系。应认定原、被告间系雇佣劳务关系。原告的伤害发生在向被告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原告做为雇员,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做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主赵长华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二、原告合理经济损失的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6、7、8、9、10、12、13、14,被告虽提出应有转院证明的主张,但综合原告的病情、治疗过程及所受伤害程度,对以上证据应予采信。原告的误工费,应按交通运输业职工工资标准,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伤残评定之日。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证据15、虽不予认可,但综合本案,此证据具有真实、合法、关联性,应做为计算原告妻子护理费依据。被告对证据17、18、19,虽不予认可,称不应做伤残鉴定,理据不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应予采信。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1862.77元(含被告已为原告支付2672.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62天=3100元、辅助器具费705元、交通费1900元、误工费39534元÷365天×300天=32493元、护理费(2160元+2360元+2130元)÷92天×58天=4192元、鉴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7120元×20年×30%=427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之父岳丙臣4711元×18年×30%÷2人=12719.7元、之女岳雨菲4711元×7年×30%÷2人=4946.55元、之子岳子涵4711元×11年×30%÷2人=7773.15元)25439.4元,共计140539.56元。综合本案原告伤害后果和致残程度,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岳献永与被告赵长华间系雇佣劳务关系。原告的伤害发生在向被告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原告做为雇员,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做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主赵长华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被告赵长华应对原告岳献永的损失145539.56元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对复印费用的请求,系被告自主权利的处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方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十七条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八条:“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有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长华赔偿原告岳献永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辅助器具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计145539.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4元,由被告赵长华负担1122元,原告岳献永负担302元。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11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连兴审 判 员  张宝存人民陪审员  刘卫东二0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学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