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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倴民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原告陈辉与被告吴振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辉,吴振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倴民初字第547号原告:陈辉,男,197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工人。委托代理人:李伟,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吴振生,男,196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陈辉与被告吴振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被告吴振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5日6时30分许,被告吴振生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迁曹线大姚各庄村西左转弯时,与沿迁曹线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陈辉驾驶的冀B×××××号轿车相撞,致原告陈辉受伤,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吴振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吴振生驾驶的机动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原告陈辉在本次事故中还有如下经济损失未获得赔偿:拆解费1500元、误工费10500元、存车费350元、司法鉴定费500元、财物损失2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20390元。诉讼中,原告陈辉增加诉讼请求有:面部瘢痕治疗费4000元、鉴定费800元、误工费3500元,共计增加8300元。被告吴振生辩称,1、对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有异议,对误工时间四个月有异议,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不具有真实性。2、原告要求的拆解费过高。3、对原告要求的财物损失中的整理箱、蔬菜及雨伞的损失有异议,从我提供的车辆撞损的照片中可以分析,原告上述物品不可能被撞损,其它财物损失无异议。4、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并没有说明原告的伤痕是否是本次事故造成的。我认为原告的伤痕是他自己在肇事中用眼镜划伤的,而不是我撞伤的。5、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的也过高。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5日6时30分许,被告吴振生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迁曹线大姚各庄村西左转弯时,与沿迁曹线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陈辉驾驶的冀B×××××号轿车相撞,致原告陈辉受伤,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吴振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吴振生驾驶的冀B×××××号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陈辉在本次事故中的车损、价格鉴定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施救费,共计22685.87元,已经本院(2013)倴民初字第148号案于2013年1月10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吴振生共计赔偿原告陈辉经济损失18323.87元(含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4382.91元、死亡伤残限额内1762.96元、财产损失限额内2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14540元的70%,即10178元)。原告陈辉对该案一审判决不服,在上诉期内上诉至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8日对该案作出二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原告陈辉之伤于2013年1月31日经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自受伤之日起休息三个月,前额部外伤后伤口遗留瘢痕,建议治疗。原告陈辉为此支付鉴定费300元。2013年4月2日其损伤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临床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未达到伤残评定标准,需面部瘢痕治疗费4000元。原告陈辉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告陈辉系唐山弘时建材有限公司工人,月工资为3500元。在本案中原告陈辉有如下经济损失未获得赔偿:误工费10500元、滦南司法鉴定费300元、瘢痕治疗费4000元、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费800元、存车费350元、拆解费1500元、财物损失2200元,共计1965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陈述、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唐民二终字第468号民事判决书、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书、唐山弘时建材有限公司为原告陈辉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该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相关花费票据。本院认为,被告吴振生驾驶的车辆与原告陈辉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陈辉受伤、车辆损坏的事实清楚,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的事故及财物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我国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被告吴振生虽未投保交强险,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首先按照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赔偿原告陈辉的经济损失。原告诉请误工费按四个月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依照司法医学鉴定结论确定的休息日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滦南司法医学鉴定费中有200元的非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财物损失中的蔬菜及整理箱、雨伞的损失共计340元证据不足,且被告不予认可,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振生按交强险死亡伤残和医疗费赔偿限额赔偿原告陈辉误工费、司法鉴定费及瘢痕治疗费共计15600元;赔偿原告陈辉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4050元的70%,即2835元。以上合计赔偿184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5元,诉讼保全费320元,共计495元,由原告陈辉负担210元,由被告吴振生负担2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其中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会梅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艳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