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民终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汪水清与杭州市中粮储运贸易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水清,杭州市中粮储运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5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水清。委托代理人:毛丽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中粮储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建。上诉人汪水清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市中粮储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储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2)杭下民初字第1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座落于杭州市下城区后营弄62号房屋、建筑面积117.6平方米,系汪水清父亲汪金海所有。汪金海于1996年3月18日去世,汪水清母亲俞菊香于1987年4月去世。汪水清共有兄妹六人,其中汪水龙于2011年10月经法院宣告死亡。1995年6月经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杭房(1995)拆字第5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拆迁人杭州华荣综合贸易公司,因杭州华园宾馆二期工程建设的需要进行房屋拆迁,拆迁范围:中山北路520-538(双号)、后营弄60-65号。因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未达成拆迁安置协议,经拆迁人申请,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于1996年7月1日作出杭房拆裁字(96)33号拆迁纠纷裁决书,裁决:一、由拆迁人杭州华园宾馆将被拆迁人汪水清、汪水宝、汪水晶等户易地安置朝晖住宅小区三区期房,安置房���使用面积124平方米(其中有13.59平方米使用面积为营业用房),实行产权调换。二、经评估,中山北路534号房屋按杭州市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其补偿总金额为35801.88元,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的安置房屋在政策安置标准124平方米之内的,按重置价格结算。新旧房屋的差价结算待拆迁当事人双方在具体落实安置时,一次结清。三、由拆迁人提供建国北路710-2号营业用房一处使用面积15平方米,住宅用房二处,计使用面积30平方米,作被拆迁人临时营业及居住过渡用房。四、中山北路534号房屋产权人继承人及原使用人必须自接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七天内搬迁腾空中山北路534号旧房,交拆迁人拆除。汪水清认为拆迁人杭州华荣综合贸易公司拆迁后少安置一套房屋,故向相关部门去信反映。2004年11月9日,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对原告信访的问题进行回复,认为中山��路534号拆迁安置完毕,汪金海房屋安置面积已到位,希望汪金海的合法继承人办理好产权继承公证,与拆迁人签订《拆迁安置产权调换协议书》,并要求拆迁当事人双方尽快办理相关产权事宜,拆迁人应给予积极配合,妥善处理。另查明,拆迁人杭州华荣综合贸易公司于2001年注销。2012年10月10日,汪水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中粮储运公司给汪水清因房屋拆迁安置而导致损失的47.04平方米的住房一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粮储运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杭房(1995)拆字第5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记载,杭州市下城区后营弄62号房屋因杭州华园宾馆二期建设的需要被列入拆迁范围,拆迁人为杭州华荣综合贸易公司。该房屋经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杭房拆裁字(96)33号裁决书裁决后,已拆迁安置完毕。现汪水清认为当时的拆迁人��州华荣综合贸易公司少安置了47.04平方米的房屋,而本案中的中粮储运公司系杭州华荣综合贸易公司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故向中粮储运公司主张权利。但汪水清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中粮储运公司与杭州华荣综合贸易公司存在关联,更不能证明中粮储运公司系杭州华荣综合贸易公司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故汪水清将中粮储运公司列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其要求中粮储运公司给予安置47.04平方米房屋,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汪水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已缓交),减半收取4400元,由汪水清负担。宣判后,汪水清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并未按杭州市房管局(96)33号拆迁纠纷裁决进行安置补偿。1、被上诉人违反裁决书确认的��口结构规定来进行安置。杭州市房管局(96)33号拆迁纠纷裁决书明确规定“在动迁过程中,拆迁人按拆迁条例的规定,结合中山北路534号私房原产权证确认的建筑面积以及使用权性质,人口结构,将被拆迁人易地安置朝晖住宅小区,照顾安置使用权面积124平方米,实行产权调换……”。中山北路534号私房系上诉人父母的遗产,此房有合法继承人共6人,在房屋内有正式户口8人,常住人口7人,(即长兄汪水龙一人、二哥汪水宝一人、上诉人汪水清一家三口、汪水晶一家三)。按拆迁条例和人口结构,被上诉人在所有继承人没有分配过遗产的情况下,却单独给汪水宝一人安置了朝晖住宅小区房屋51.05平方米,还另加相当于38平方米的自行购房安置款24万元,而对汪水晶、汪水清两家却只各安置了32平方米房屋,明显不公平,也违反了裁决书明确的应当按人口结构来安置的规定。因此,被上诉人的安置方案己违反了《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杭州市房管局(96)33号拆迁纠纷裁决。2、被上诉人没有依法安置上诉人的两名胞妹,严重剥夺了两位合法继承人的房产。被拆房屋是上诉人的父母的遗产,依继承法之规定,上诉人的两位妹妹对此拆迁房也有合法的继承权。杭州市房管局(96)33号拆迁纠纷裁决明确指出这是针对房产权继承人的裁决,怎么还能遗漏掉两位合法继承人的房产。由于被上诉人并未对合法继承人的其他两位继承人即上诉人的两位妹妹进行安置,(两位妹妹愿意将房屋安置中应得的份额赠送给上诉人,上诉人对房屋安置具有请求权),显然违反了杭州市房管局(96)33号拆迁纠纷裁决。二、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主体不适格,此认定是错误的。原拆迁人杭州华荣综合贸易公司于2001年注销,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杭州华荣综合贸易公司注销后,有关拆迁事宜等是由中粮储运公司承接的。为此,一审被告主体是适格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对事实及对主体适格认定有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请求:1、撤销(2012)杭下民初第1676号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汪水清在二审期间提交杭州华园宾馆和汪水宝的协议书,证明原拆迁人违反了裁决书规定的人口结构进行安置。被上诉人中粮储运公司辩称:一、上诉人认为没有按照裁决书规定进行安置,但是杭州市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的回复已经很明确的说明了,涉案房屋已经全部安置完毕。二、上诉人的两位妹妹根本不在安置范围内,上诉人自己也没有搞清楚现在是遗产继承纠纷,还是安置纠纷。如果上诉人认为两个妹妹有继承权,应该起诉继承纠纷。三��被上诉人并非是杭州华荣综合贸易公司,不是适格的主体,本案也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的关系。被上诉人中粮储运公司在二审期间未提交证据。对上诉人汪水清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上诉人中粮储运公司对真实性不明;本院认为汪水清未能提交证据原件或其他证据证明其真实性,故不予确认。根据有效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拆迁公告、拆迁纠纷裁决书、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关于汪水清信访的回复及(2006)下民一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可以证明杭州市下城区中山北路534号房屋的拆迁人为杭州华荣综合贸易公司及杭州华园宾馆。本案中,汪水清作为原告以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为由,要求中粮储运公司承担房屋安置的义务,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充分有效的证明其所主张的杭州华荣综合贸易公司注销后的相关权利义务已由中粮储运公司承继的事实,即证据的证明力不足,故汪水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事实上,汪水清在本案中提出的尚有房屋未安置的理由,其实质是对目前已实际安置的三套房屋的面积与各继承人继承房屋面积的比例不对应存有异议。现原审法院通过对证据的综合分析判断,认为汪水清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故本院对汪水清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汪水清负担(已准许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沈 磊审判员 张一文审判员 陈 晨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翁迪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