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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上商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施文骏与傅薇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文骏,傅薇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上商初字第205号原告:施文骏。被告:傅薇佳。原告施文骏诉被告傅薇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因需资金周转于2012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四万元整,原告以现金支付方式给予被告本人,约定日期于2012年12月9日归��。由于日期已到,但一直联系不到被告,原告出于无奈,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四万元债务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公告费。原告为证明其诉称意见,向本院提交借款担保合同和借款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借款四万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10月10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张,言明: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时间为2012年10月10日至2012年12月9日,如被告不能在约定的时间内还款,将自用房产坐落于滨江中兴和园茗馨苑5幢2单元301室的商品房的出租权交由原告处理以作债务抵偿,出租所得收益归原告所有,直至债务还清为止。期满后,被告分文未还,为此成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应按约定期间归还债务。故原告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未过诉讼时效,原告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薇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施文骏借款本金40000元。如果被告傅薇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傅薇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朱旭东人民陪审员  咸青央人民陪审员  韩思源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袁翠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