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蛟民一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朴XX与赵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朴XX,赵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蛟民一初字第92号原告朴XX,男,75岁。被告赵XX,女,70岁。原告朴XX诉被告赵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朴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X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及起诉状副本,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朴XX诉称,1967年8月15日,我与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朴一X、一女朴二X,二人均已成年。2003年2月9日,被告外出打工,现不在原住所居住,无法联系,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不尽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两份,证明原告朴XX与被告赵XX于1967年8月15日登记结婚。3、公民下落不明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03年2月9日外出,现不在原住所居住。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及起诉状副本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辩解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1967年8月15日,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朴一X、一女朴二X,二人均已成年。2003年2月9日,被告外出打工,现不在原住所居住,原告无法与其取得联系,至今下落不明。根据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被告赵XX现已下落不明十年之久,原、被告之间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应准予原、被告离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朴XX与被告赵XX离婚。本案诉讼费300.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原告朴XX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媛媛人民陪审员  孙冬阳人民陪审员  杨俊鑫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蔡 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