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成民初字第2789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77)
法院
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成民初字第2789号原告康某,农民。被告刘某,农民。原告康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性格差异较大,经常生气,家庭生活出现严重危机。被告常年在外务工,在经济上和感情上都很少照顾家庭,原被告实际上分居2年,两人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可能。诉讼请求: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证据:1、结婚证一份;2、2012年11月30日、12月24日成安县道东堡乡沙窝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二份。被告刘某未作答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5年春天,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2005年农历腊月十三双方举行了典礼仪式并约定男方到女方家生活,被告当上门女婿。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2008年11月22日原、被告生一女孩,取名康聪慧,现随原告生活。2011年初,因为家庭琐事,原、被告产生矛盾,被告离开原告家至今未回。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居时间已满二年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表示自行抚养女儿康聪慧,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康某与被告刘某离婚;原、被告婚生女儿康聪慧由原告康某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康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志刚审判员 侯有为审判员 刘金凤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马青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