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北省肃宁县,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1年8月22日被取保侯审,同日被监视居住,2013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曹妃甸区看守所。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南检刑诉字(2013)第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维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日7时许,被害人李某某与王某某(已判刑)等人在南堡开发区尖坨子村赌博时双方发生争执,随后王某某打电话找来被告人张某某并指使被告人张某某对被害人李某某进行殴打,致使李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某损失程度为轻伤。案发后已赔偿了李某某的经济损失。2010年7月4日20许,在南堡开发区西苑小区东门口外的烧烤摊上,被害人毕某某在吃烧烤时将啤酒溅到了临桌董某某(已判刑)的身上,随后两人因此事发生争执,然后董某某打电话找来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已判刑)等人,之后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已判刑)等人用塑料凳子、腰带等工具将毕某某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毕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已赔偿毕某某的经济损失。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1年8月2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报案材料、被告人供述、同伙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自首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但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李某某、毕某某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乃江审 判 员 刘向山代理审判员 单建春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高晶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