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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椒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王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民初字第149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章庆龙。被告:徐某甲。原告王某为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章庆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徐某乙,现已成年。原、被告多年来以务农养猪为业,以前家境不好,双方能吃苦,生活也苦中有乐,平平安安。后来家庭经济状况好转,被告人也变了。2006年下半年,原、被告感觉养猪太辛苦,就将猪全部出卖。没有想到的是,被告从此不务正业,长期在外嫖、赌,偶尔回家就是要钱。原告曾代其偿还了几万元的赌债。原告曾多次以离婚相逼,求其悔改,被告亲戚也曾多次规劝、教育,但被告一意孤行,已无药可救。原告曾于2010年5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自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至今,双方仍分居,未能和好。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王某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过程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王某身份的情况;2.户口簿,拟证明被告徐某甲身份及儿子徐某乙已经成年的情况;3.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夫妻关系的事实;4.(2010)台椒民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王某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徐某甲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被告徐某甲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徐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应诉,也未以其他形式提出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王某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徐某乙,现已成年。2010年5月11日,原告王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徐某甲离婚,本院于2010年6月18日作出(2010)台椒民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不准双方离婚。此后,原、被告未能和好。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本院作出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和好,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王某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庭审中原告王某表态愿意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故本院决定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由原告王某负担。被告徐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原、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56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 判 长  黄苍林人民陪审员  蔡匡文人民陪审员  於中元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郑羽青附件: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