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富民二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顺县支行诉杨超、官忠芳、何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顺县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富民二初字第438号起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顺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姜捷婷,县支行行长。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收到起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顺县支行交来的诉状,称被起诉人杨超、官忠芳、何蓉于2008年11月15日与起诉人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此后起诉人向被起诉人提供了借款本金。现诉请被起诉人杨超偿还拖欠起诉人的贷款本金39387.53元及利息和罚息,同时诉请被起诉人官忠芳、何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2012)富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书已经查明:该案被告人吴章明通过伪造本案被起诉人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起诉人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骗取了起诉人贷款本金,本案被起诉人并没有亲自或授权他人在起诉人处贷款并签订贷款合同,也没有收到起诉人提供的贷款本金。起诉人与被起诉人之间没有形成民事法律关系,不存在民事纠纷,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顺县支行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正持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司小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