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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融水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蒙喜强、蒙雪飞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水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融水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蒙喜强,男,瑶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来宾市兴宾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6日被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融水苗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蒙雪飞,男,瑶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来宾市兴宾区。因涉嫌盗窃罪,2013年1月6日被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融水苗族自治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刑诉(201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喜强、蒙雪飞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6���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兴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蒙喜强、蒙雪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1月6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告人蒙喜强与被告人蒙雪飞驾驶五菱微型车途径贵州省从江县斗里乡XX村时,见一辆摩托车(车辆是“飞肯牌”,车辆所有人是蒙某某)停放在公路旁的房屋边,被告人蒙喜强便提出将摩托车盗走的犯意,后将摩托车推至其驾驶的五菱微型车边,被告人蒙雪飞协助将摩托车抬上五菱车,然后由被告人蒙喜强开车逃离现场。2、2013年1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蒙喜强与被告人蒙雪飞驾驶五菱微型车途径融水苗族自治县时,见一辆摩托车(车辆是“宗申牌”,车辆所有人是莫某某)停放在公路旁的房屋边,被告人蒙喜强便提出将摩托车盗走的犯意,后将摩托车推至其驾驶的五菱微型车边,被告人蒙雪飞协助将摩托车台上五菱车,然后由被告人蒙喜强开车逃离现场。另查明,2013年1月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蒙喜强与被告人蒙雪飞驾驶车辆至融水苗族自治县红水乡黄奈坡时,被正在执勤的红水乡派出所民警拦截并抓获归案。经融水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的“宗申牌”摩托车与“飞肯牌”摩托车总价值为1109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蒙喜强、蒙雪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被害人蒙某某、莫某某的陈述及陈述;3、被告人蒙喜强、蒙雪飞的供述;4、证人杨某某的证言;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6、《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7、《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8、《鉴定聘请书》、《估价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9、《到案经过》;10、《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蒙喜强、蒙雪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总价值人民币110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蒙喜强、蒙雪飞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蒙喜强提出犯意、积极实施盗窃行为,并驾驶车辆转移赃物,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蒙雪飞在共同犯罪中,协助转移赃物,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蒙喜强、蒙雪飞到案后如实���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蒙喜强、蒙雪飞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决定给予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蒙喜强、蒙雪飞提出的与上述相同的辩解,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蒙喜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6日起至2014年1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蒙雪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6日起至2013年8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余宏伟代理审判员  周云珍人民陪审员  陶莉烈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智 关注公众号“”